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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茹琳与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茹琳,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茹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人周茹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今正康健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茹琳、被上诉人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茹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差旅费1725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出差产生的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实报实销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今正康健重庆公司辩称,差旅费存在,但是数据是否符合需要财务核实。周茹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今正康健重庆公司立即支付周茹琳工资5319元;2、判令今正康健重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差旅费172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周茹琳、今正康健重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茹琳到今正康健重庆公司处担任市场督导一职,月薪3500元。2015年7月起今正康健重庆公司但今正康健重庆公司拖欠2016年1月工资1819元、2016年2月工资3500元,共计5319元未发放。2016年6月6日,周茹琳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周茹琳出具《收件回执》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周茹琳当庭陈述,周茹琳差旅费系实报实销+出差补助,其中出差补助根据出差地方不同而发放不同的补助,周茹琳所要求的差旅费票据已经交于公司做账报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今正康健重庆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周茹琳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周茹琳要求今正康健重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茹琳要求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差旅费系实报实销并非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周茹琳应当对差旅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周茹琳未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茹琳2016年1月工资1819元、2016年2月工资3500元,共计5319元;二、驳回周茹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务关于差旅费的《个人明细账》照相复印件,证实公司财务确认的上诉人差旅费是17259元;2.离职交接表复印件,证实有差旅费未付17000元;3.员工离职申请表,证实离职原因写的是工资和差旅费一直拖欠,且有王总的签字;4.工行工资明细,证实上诉人的工资和出差情况;5.去哪儿网火车票、酒店订单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出差情况,上述金额加起来有六、七千元,只有一部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取证方式不清楚,金额17259元需财务核实;证据2不知道是否是余成林签字;证据3认可是王总的签字,但是没有体现具体金额是多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在北京期间的出差情况认可,对上海或者成都地方的订单不清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茹琳以上述相关书证为被上诉人控制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差旅费票据等差旅费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差旅费的情况及拖欠差旅费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21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差旅费情况存在,但是差旅费的数据是否符合需要财务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并以相关证据为被上诉人控制为由书面申请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差旅费1725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茹琳的上诉请求成立。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茹琳差旅费17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