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天才与刘月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才,刘月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205号原告:马天才,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刘月恩,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马天才与被告刘月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月恩支付货款1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份,被告刘月恩购买原告198995.45元的钢材,后来支付了一万多元。剩余的款项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月恩出具的欠条,但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被告刘月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天才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收货单和被告刘月恩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刘月恩应当在合理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才货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俊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