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宗弟与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弟,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36号原告:周宗弟,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原告周宗弟与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95元、2760元,其中276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原定远县东兴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8日,向原告周宗弟借款合计2955元(其中227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宗弟偿还借款29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2760元为基数,从200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西卅店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