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533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本市矿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无业,住址同杜某某,系杜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董联争,男,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四中心幼儿园园长,住本市矿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在本院少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466.5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杜某某原为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四中心幼儿园学生。2015年9月18日下午5时30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幼儿园接杜某某时,看到杜某某哭着且胳膊抬不起来。幼儿园老师说吃饭前摔伤了。下午6时左右,幼儿园园长胡某某及另外两名老师与杜某某和胡某某一同到了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医生两次复位不成功,说摔伤太严重需手术,由于医院条件有限建议转院到太原或北京治疗。2015年9月19日,幼儿园李老师与杜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去了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经诊断为,摔伤致右肱骨髁骨折,做闭合式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9天。2015年10月26日、12月14日又在医院做了复查并做了右肱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幼儿园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后杜某某说是幼儿园老师把他拽倒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才5岁的杜某某落下了终身残疾。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都没有结果,无奈起诉。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辩称,当时原告杜某某是排队去吃饭,中间停了一会,然后他跑着去追路队时摔倒了。因为没有杜某某父母的电话所以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事发后,幼儿园已负担了杜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且多次看望了杜某某。希望法庭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系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下属的四中心幼儿园的在读学生。2015年9月18日下午5时30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幼儿园接杜某某时,看到杜某某一直哭且胳膊抬不起来,经询问才得知杜某某吃饭前摔伤了。下午6时左右,幼儿园园长胡某某及另外两名老师陪同杜某某和胡某某一同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医生经诊断后建议转院到太原或北京治疗。2015年9月19日,杜某某入住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2015年9月21日杜某某行“右肱骨髁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骨折。2015年10月26日杜某某在该院做了复查。2015年12月14日在该院复查并行右肱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杜某某去北京治疗的医疗费12203.81元,差旅费、及原告认可的各种杂费计6404.2元,共计18608.01元。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原告去北京治疗的差旅费及各种杂费的票据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杜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2016年3月15日,原告杜某某自行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3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髁骨折’,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现伤者右肘关节活动略受限”。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1、原告杜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整个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鉴定依据也是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单方面的陈述,其准确性、真实性、公平性无法得到保证;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援引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属于劳动者,不应以此为鉴定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估。本院在收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认为原告第一条理由成立,遂于2016年11月2日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其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某某外伤致右肱骨髁骨折,并行克氏针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援引的依据仍然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属于劳动者,不应以此为鉴定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估。此次重新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差旅费420.2元,共计2920.2元。经本院征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依据晋公通字(2013)50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侵害公民身体致残,需鉴定伤残等级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事发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归责,即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未针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杜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且获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包括:1、护理费: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原告杜某某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杜某某在该院复查并行右肱骨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一周,计90天;取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为标准,按原告杜某某之母胡某某一人陪侍计算,共计9233.25元。2、营养费:取杜某某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计9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6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足额认定。4、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2,计103312元。5、伤残鉴定费:有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证明,计1500元,本院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予以足额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某某在未成年时因伤致残,精神打击确实存在,由本院酌定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至于被告已先行支付的杜某某在北京治疗花费的18608.01元,及天津鉴定花费的2920.2元,因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均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1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8元(本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由被告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由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可在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