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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龙平超、龙样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平超,龙样超,陈鑫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平超,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3676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样超,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女,1998年3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龙平超因与被上诉人龙样超、陈鑫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霆、被上诉人龙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平超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部分土地的形成作出过任何贡献和经济付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推定该部分土地形成的利益为全体承包经营权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超出经营权证登记的部分土地是上诉人开荒形成的,被上诉人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不应参与该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被上诉人辩称,对方称土地的开荒多出来的,这是田不是开荒的土,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是国家丈量出来的。龙样超、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由两原告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6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样超与被告龙平超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陈鑫系原告龙样超之女。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龙样超、被告龙平超的父亲龙云榜作为户主承包了花溪区上水村土地5.25亩,承包人口为:原告龙样超、被告龙平超、父亲龙云榜、母亲班元贞、兄弟龙望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父亲龙云榜、兄弟龙望超去世,户内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存2.87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了前述未被征收的2.87亩土地,与花溪区上水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4021502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地块名称及面积分别为:门口0.89亩、马鞍山0.44亩、牛滚塘1亩、小高寨沙包上0.54亩。2013年9月22日,因无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班元贞与龙样超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一审法院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班元贞、龙样超、陈正华、陈鑫对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享有1∕4的承包经营权份额。龙平超不服上诉,后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龙样超以班元贞在诉讼中去世,需要调整诉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8日,龙样超、陈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本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样超、陈鑫、龙平超对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2.87亩耕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份额。龙平超不服上诉,2015年4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82号终审判决书,以龙平超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除名为“牛滚塘”的1亩田上未被征收外,其余土地均已被征收,就该部分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当转变为土地征拨款分配纠纷相关诉讼为由,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龙样超、陈鑫、龙平超对04021502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名为“牛滚塘”的1亩田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2011年1月22日,被告龙平超与上水村村民委员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将“门口”土地0.9亩转包(出租)给上水村村民委员从事生产经营,租期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的上述地名为“马鞍山”0.994亩的土地被征收,由班元贞与上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水村湿地公园永久性用地征收合同》,由班元贞领取了名为“马鞍山”土地共计106027.99元的土地征拨款。2014年3月12日,班元贞病逝。2014年10月15日,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的地名为“小高寨沙包上”1.729亩的土地被征收,原告龙样超代班元贞与上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水村湿地公园永久性用地征用合同》,并领取了包括超期租地费、青苗费、土地征拨款共计192014.1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的地名为“门口”0.9亩的土地被征收,被告龙平超与上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水村湿地公园永久性用地征用合同》,并领取了超期租地费702元、青苗费1626.30元、土地征拨款97621.20元,共计99949.5元。2016年6月29日,龙平超、罗启照(龙平超之夫)诉至一审法院,以上述“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用被龙样超领取为由,请求龙样超、陈鑫、陈正华(龙样超之夫)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119217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样超、龙平超、陈鑫对名为“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的土地征拨款均享有相应份额,因未有证据显示龙样超以个人名义支取了名为“马鞍山”土地的征拨款,故对龙平超要求龙样超返还“马鞍山”土地征拨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龙样超返还龙平超“小高寨沙包上”土地征拨款64004.7元。该诉讼中,因龙样超未对“门口”承包地共计99949.5元征拨款提起反诉,该案未处理,现一审法院(2016)黔011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龙样超、陈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龙平超支付已由被告领取“门口”土地征拨款66633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诉争“门口”土地在被征收前由被告进行耕种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仅作为该承包户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经营权人为全体家庭成员,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龙平超领取的99949.5元是否系其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门口”土地的征收款项?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签订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承包地有“牛滚塘”、“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门口”,通过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龙平超、原告龙样超、陈鑫作为龙云榜原户内的成员,因未在本村取得新的承包地,均对未被征拨的名为“牛滚塘”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龙平超作为户主承包的名为“门口”、“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的土地均被依法征收,故对名为“门口”、“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承包地经营权确认的诉讼标的已经灭失,应转为土地征收款的纠纷。针对“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的承包地征收款已通过本院(2016)黔011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根据原告方提交证据及已生效另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领取的99949.5元即是以被告龙平超为户主承包的地名为“门口”的土地超期租地费、青苗费、土地征拨款。被告辩称已征收的“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面积为2.723亩,该户的土地征收款已分配完毕,实际丈量超出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原告不应享有,其领取的0.9亩土地款不是“门口”的土地征拨款,是其自行开荒的土地。本院认为,从被告与上水村村委会签订的《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上水村湿地公园永久性用地征收合同》,可以认定被征收的0.9亩土地系其承包地中的“门口”土地,被告主张系其自行开荒土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土地证上的承包地“马鞍山”、“小高寨沙包上”已征收并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故未处理的已被征收的剩余承包地即为“门口”土地,该土地实际丈量与登记亩数仅相差0.01亩,实际丈量与登记亩数不一致并不影响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对实际丈量超出登记亩部分应享有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门口”的土地被征收前由被告龙平超耕种管理及出租,因此,土地青苗费、超期租地费共计2328.30元应由实际耕种管理人即被告龙平超个人享有,二原告不应进行分配。“门口”土地于2014年10月被征收,此时班元贞已经病逝,故该土地的征收款项97621.20元应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由原告龙样超、陈鑫、被告龙平超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32540.4元,因该征收款已由被告龙平超全部领取,故被告应予支付二原告32540.4元×2人=6508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样超、陈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5080.8元。二、驳回原告龙样超、陈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龙样超、陈鑫负担33元,由被告龙平超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龙平超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由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现上诉人龙平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0.9亩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单独发包给其个人,亦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0.9亩土地系其开荒所得并已经政府确权给其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龙平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案涉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龙平超、龙样超、陈鑫共同享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龙平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龙平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审判员  余鑫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