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庄桂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庄桂明,夏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27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庄桂明。被告:庄桂明,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夏桂芳,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欣合作社”)、庄桂明、夏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顺欣合作社归还原告代偿款1,093,342.1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顺欣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85,000元;3.被告庄桂明、夏桂芳对被告顺欣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顺欣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函》,要求原告为其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申请150万元贷款的本金95%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事实,其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担保金额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庄桂明、夏桂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因被告顺欣合作社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贷款而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对被告顺欣合作社因此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顺欣合作社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顺欣合作社的上述贷款中95%的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后贷款如期发放,但被告顺欣合作社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分别向原告发出了《贷款逾期通知书》和《代偿履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代偿了被告顺欣合作社的借款本金的95%即1,093,342.1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顺欣合作社、庄桂明、夏桂芳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上海银行贷记凭证、《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等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欣合作社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顺欣合作社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顺欣合作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1,093,342.1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欣合作社向其偿付1,093,342.11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损失,但损失大小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庄桂明、夏桂芳为上述被告顺欣合作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偿付代偿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损失大小依法予以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债务1,093,342.11元;二、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285,000元,及以1,093,342.1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总和以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93,34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三、被告庄桂明、夏桂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6元,减半收取计8,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3元,由被告上海顺欣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庄桂明、夏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