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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国新、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新,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新(YUEN,KWOKSUN),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婷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国新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雷、习婷姿,被上诉人珠江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肖小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国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3805.10元;3.判令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185610元;4.判令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新产品销售提成,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62547357.44元;5.判令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报销工作开支费用32003.57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珠江桥公司负担;7.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珠江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对于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应按广州市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2.其在职期间为珠江桥公司独立研发数十种新产品并陆续上市,珠江桥公司应按《劳动合同》及《提成方案》的约定向其支付提成报酬,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公;其独立研发的产品配方已经投产并销售的事实是其获得提成的基础,一审判决对《提成方案》断章取义,错误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对新产品名单已经审定计提范围;与提成诉讼有关的证据均由珠江桥公司掌握,其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属于本案计提范围的新产品资料及销售数据等关键证据由珠江桥公司持有,应由珠江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珠江桥公司答辩称:1.袁国新与其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此后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其无义务向袁国新支付劳动报酬;袁国新原所在的部门与华农合作项目早于2013年年底结束;其于2014年6月9日对公司组织架构及人事安排作出调整,袁国新原任部门及职位已不存在,其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袁国新在2014年6月9日办理从2014年7月1日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从2014年7月1日起,其无安排袁国新任何工作,袁国新也无需从事其工作;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障停保手续,并不构成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国新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该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袁国新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其自己依法行使解除权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的主张,与一审、仲裁相悖;2.其仅应向袁国新按照不超过中山市社平工资300%的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3.项目成果或新产品销售提成源自于双方约定,只有双方约定计提条件达成时才存在计提。只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无论什么情况下,其都没有向袁国新支付提成的义务,袁国新无索取提成的权利。而且,对于2013年10月31日前项目成果或新产品销售提成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袁国新要求以其全部业务营业额作为个人提成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4.袁国新要求报销的汽油、粤通卡、电话费、租房租金,与其无关,且部分费用产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5.对于袁国新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其不同意袁国新该上诉请求,袁国新该上诉请求与上诉状记载的相互矛盾,袁国新在上诉状中只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袁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珠江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珠江桥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67753元;3.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534元;4.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人民币120000元;5.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新产品销售提成,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62547357.44元;6.珠江桥公司向其报销工作开支费用人民币32003.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国新于2015年5月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珠江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珠江桥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17日欠付的工资226979元;3.珠江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534元;4.珠江桥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00元;5.珠江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新产品销售提成共62547357.44元;6.珠江桥公司支付报销工作开支费用32003.57元。该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767号仲裁裁决,裁决:1.珠江桥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袁国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760元;2.驳回袁国新的其余仲裁请求。袁国新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珠江桥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袁国新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珠江桥公司处,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袁国新的工资按项目成果销售额提成计算,提成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税后)支付;后双方续订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袁国新的工资为固定23726元/月(税后20000元,不含自付五险一金)。袁国新已按上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至2014年6月。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提成方案》作为第二份劳动合同的附件。袁国新称《提成方案》中明确注明本方案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应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认为其工资组成应为:固定工资+销售提成+公司的其他福利。珠江桥公司则称《提成方案》所约定的提成并非工资组成部分,而属激励性规定,只有满足规定才能获得奖励。经查,《提成方案》明确了制定该提成方案的目的是为有效激励研发人员的研发积极性,体现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价值。其中约定计提的范围为新产品,具体由方案确认人(袁国新)先提供名单,由总裁审定;计提基数为计提范围内所有净利润>0的新产品的营业额,新产品上市2年以内为扶持期,扶持期内无论净利润为何,均可按营业额计提;提成计发周期为按季度随当月工资发放,即每年4月、7月、10月的工资体现当年上季度提成,次年1月的工资中体现上年第4季度提成;并约定袁国新的责任:如本方案的新产品研发成果出现应由承担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该单品的提成计提即行停止,退还已发放的该单品的所有提成,并视情节按公司内部相关规章制度追究责任;本方案是确认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签署后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期限与劳动合同相同;本方案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袁国新主张按照劳动合同及《提成方案》的约定珠江桥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新产品销售提成共62547357.44元,并提交《关于组建产品应用技术服务部的通知》[(2010)人字第019号]、《关于袁国新协助总裁分管研发部及邓伟荣职务任命的通知》(珠江桥人字[2011]第011号)、《关于成立股份公司产品质量检查小组的通知》(珠江桥办字[2011]第012号)、《关于2013年度股份公司班子分工的通知》(珠江桥人字[2013]1号)、《关于部分班子成员不再兼任事业部总经理等职务的通知》(珠江桥人字[2013]2号)、《关于2013年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珠江桥人字[2013]3号)及“袁国新名片”证明其工作岗位及任职情况,其中参与了国外产品研发,独立负责国内产品研发;提交《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证明珠江桥公司设立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发酵型新产品研发项目并安排其负责产品研发工作;提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共二册),涉及袁国新发给张鸣的的电子邮件、任命通知等、短信记录、《关于印发的通知》(珠江桥研字[2011]第003号)、《产品试产、生产操作指引》(共44份)、《关于产品招纸营养标签事宜》、“6-12月平均每月各单品需求量”、“珠江桥牌产品明细订单”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独立研发至少41项配方研发成果完成于2013年之前,并且已上市销售;提交2010年至2012年“利润表”及“上市经审计的报表”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珠江桥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全部财务报表以证明珠江桥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以此作为其核算提成金额的依据。珠江桥公司不确认袁国新的主张,辩称袁国新的职责是管理相关部门,只是参与研发工作,其方已按袁国新的本职工作发放袁国新工资,提交《离职人员移交清单》证明袁国新管理的研发二部的成员颜某、魏某已于2014年4月前陆续离职,并称研发新产品是一项团队工作,并非由袁国新独立进行研发;珠江桥公司不确认袁国新主张研发的配方研发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提条件,辩称配方成果亦需划分是否符合计提条件,即使在实际生产中使用了研发配方,也不等于该配方可认定为符合约定的计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创造性的产品配方方可获得销售提成,且袁国新所主张的配方研发成果未按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为项目成果,新产品名单未按《提成方案》的约定通过总裁审定成为计提对象。袁国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新产品配方已确定为项目成果或新产品名单已由珠江桥公司总裁审定符合计提范围。袁国新称珠江桥公司于2014年7月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起珠江桥公司不再安排其负责管理职责,但其依然在负责研发工作,自2014年7月起珠江桥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但仍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其在本案劳动仲裁(中劳人仲案字[2015]1767号)中主张由于没有任何书面依据证明珠江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直到2015年4月17日双方第一宗劳动仲裁案(中劳人仲案字〔2015〕1023号)的庭审中,珠江桥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其于该日才知悉珠江桥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7日。珠江桥公司不确认袁国新的主张,辩称由于其方以往经营管理存在问题,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其方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及人事安排进行了重大调整,并于2014年6月9日将公司的质控部、大研发部二部、三部全部撤销重新整合,公司中层以上干部也按照新的组织架构重新任命。袁国新原任部门及职位因已无相关的组织架构故已不存在,而袁国新原负责部门的部分员工于2014年7月前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员工归并到其他部门工作。鉴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袁国新已无岗位的事实,其方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袁国新在2014年6月9日回公司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袁国新也已经事实同意了公司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议。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袁国新从当天起没有再从事过其方的工作。另,珠江桥公司主张因袁国新未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件给其方以致其方未能及时为袁国新办理终止参保手续,才为袁国新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后经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后才为袁国新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袁国新出具《通知》催促袁国新及时回其方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其方认为即使袁国新离职后仍有参加社保亦不能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珠江桥公司提交颜某、江某、林某、魏某4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交接表》及《离职人员移交清单》证明袁国新原负责部门的部分员工于2014年7月前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提交《通知》、快递单(单号:1063389151913)及邮件投递情况查明通知拟证明其方已于2014年7月1日与袁国新解除劳动合同并催促袁国新办理相关手续。袁国新确认《离职交接表》及《离职人员移交清单》中部门负责人/直接主管的签名为其所签,但不确认其关联性;确认短信记录(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短信记录一致,但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不成;袁国新确认《通知》的真实性,但称该份《通知》是双方第一宗劳动仲裁案(中劳人仲案字〔2015〕1023号)的庭审中珠江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其时才收到该《通知》,故不确认有收到珠江桥公司寄出的邮件;对于快递单(单号:1063389151913)及邮件投递情况查明通知,袁国新称快递单显示的状态为“他人收”,而虽然快递单显示的地址确实是其本人的住址,但该住址只有其本人及其刚出生的儿子,婴儿不可能签收快递单,而邮件投递情况查明通知显示签收人为“袁先生”,两者存在矛盾,且即使珠江桥公司按照寄送地址邮寄通知,亦属违法解除。经查,颜某、江某、林某、魏某4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交接表》及《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反映上述4人均为袁国新负责管理的部门(研发二部)的员工,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10日离职;短信记录反映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有约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通知袁国新鉴于双方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请袁国新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快递单(单号:1063389151913)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通知》邮寄给袁国新,地址为袁国新的住址,邮件状态为2015年1月24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邮件投递情况查明通知反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通知珠江桥公司关于单号1063389151913的邮件已于2015年1月24日妥投,签收人为“袁先生”。另查,袁国新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中山市小榄镇新市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的原件上显示袁国新请求:追讨2014年7月至现在的工资,同时根据“提成方案”所约定的报酬,工作报销项目;双方争议的事项中显示有用铅笔书写的内容:7-10月份工资8万,另要求追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2万元。袁国新称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并没有铅笔书写的内容,待调解不成后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退还给其,其时才发现上述铅笔书写内容,但不清楚是何人书写。珠江桥公司称双方调解过程中,袁国新曾提出包括申请书上铅笔书写内容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要求,但双方对工资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故调解不成。袁国新提交电子邮件(珠江桥小贺发给袁国新的《关于预发绩效奖金事宜》的邮件)证明珠江桥公司一直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提交电子邮件(张鸣发给袁国新的《1、2月工资条》的邮件)证明珠江桥公司向袁国新发放年终奖的数额为120000元,并称上述两份证据已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证据固定,现要求珠江桥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120000元。珠江桥公司不确认袁国新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该两份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且电子邮件(珠江桥小贺发给袁国新的《关于预发绩效奖金事宜》的邮件)的附件并没有袁国新的绩效奖金,只是其所在部门员工的绩效奖金,而电子邮件(张鸣发给袁国新的《1、2月工资条》的邮件)中2013年1月显示的年终绩效是2012年的绩效奖金,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方需要发放袁国新20**年的绩效奖金,并称绩效奖金是根据其方的经营情况而发放的,其方2014年经营情况发生严重亏损,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每年均需发放绩效/年终奖金。经查,电子邮件(珠江桥小贺发给袁国新的《关于预发绩效奖金事宜》的邮件)内容显示“2013年上半年……公司整体业绩良好,为激励全体员工以更高的积极性完成公司的各项任务指标,公司领导决定预发1.5个月基本工资作为预发绩效奖励……”,该证据材料的附件显示发放绩效奖的人员表中不包括袁国新;电子邮件(张鸣发给袁国新的《1、2月工资条》的邮件)显示袁国新20**年1月有发放年终绩效120000元。袁国新提交移动电话话费收据(2张)、发票联(38张)及收据(17张)证明珠江桥公司应为其报销工作开支费用32003.57元。珠江桥公司称袁国新提交的第一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可以证明珠江桥华农菌种研究项目已经于2013年年底结束,不存在其方继续安排袁国新相应工作的情况,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袁国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上在2014年7月之后发生,且该发票联及收据不具有合法形式,故对袁国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均不予确认。袁国新辩称第二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的“内容”一栏明确注明了“部分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以其它发票充账”,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票据(收据)属于原始单据而非正式发票,珠江桥公司在此之前也一直承担该实验室的相应费用,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在此之前即已根据珠江桥公司的审批租用该房屋用以建立实验室进行运作。珠江桥公司辩称袁国新主张的第二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虽然没有明确项目结束的期限,但该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的“内容”一栏已经注明了项目期限为“初拟与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同期进行”,而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已于2013年年底结束,可以证明第二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的珠江桥发酵型新产品研发项目已经同步结束。珠江桥公司又称袁国新所主张的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以其他发票充账,只是袁国新打报告时的意见,但该登记表最下方“反馈”一栏有财务部的手写意见是“凭相关发票及对应单据资料进行费用核销”,并未同意以其他发票充账的申请。经查,袁国新提交的移动电话话费收据(2张)、发票联(38张)及收据(17张)显示相关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以后(不含2013年);袁国新提交的第一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2年4月批示同意设立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项目研发计划至2013年底,部门负责人为袁国新;第二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2年4月批示同意设立发酵型新产品研发项目,项目期限初拟与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同期进行,部门负责人为袁国新;上述两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的拟稿部门均为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小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新产品销售提成人民币62547357.44元的问题。从袁国新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袁国新获得提成的条件为新产品配方必须确认为项目成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新产品配方已确认为项目成果,袁国新据此获得提成的条件未成就;从第二份劳动合同附件《提成方案》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了制定该提成方案的目的是为有效激励研发人员的研发积极性,体现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价值,并约定计提的范围为新产品,具体由袁国新先提供名单,由总裁审定。从该《提成方案》上述约定分析,袁国新获得提成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先由袁国新提供符合计提范围的新产品名单给珠江桥公司;二是该新产品名单还应由珠江桥公司总裁审定。但袁国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新产品名单已由珠江桥公司总裁审定符合计提范围,袁国新获得提成的条件也未成就。对此,袁国新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袁国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报销工作开支费用人民币32003.57元的问题。袁国新提交《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2份)拟证明珠江桥公司设立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发酵型新产品研发项目并安排其负责产品研发工作,并以此主张珠江桥公司应支付其报销工作开支费用,但由于第一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2年4月批示同意设立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项目研发计划至2013年底,第二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反映珠江桥公司于2012年4月批示同意设立发酵型新产品研发项目,项目期限初拟与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同期进行,而上述两份《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的拟搞部门均为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小组。上述证据内容反映袁国新所负责研发的两个项目至2013年底已结束,而袁国新未能提交依据证实珠江桥公司有安排其进行其他新研发项目,珠江桥公司亦主张在该项目结束以后没有再继续安排袁国新相应工作,且袁国新也未举证其在2014年期间是否有新配方研发成果以证明其有继续开展研发工作。另,袁国新提交的移动电话话费收据(2张)、发票联(38张)及收据(17张)显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3.57元均发生于2014年以后(含2014年),袁国新未能提交依据证实除上述两项研发项目以外珠江桥公司还与其约定其他情况的费用报销,珠江桥公司又不确认袁国新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国新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江桥公司安排袁国新的研发工作已于2013年底结束,并驳回袁国新报销2014年之后(含2014年)工作开支费用人民币32003.57元的诉讼请求。三、关于珠江桥公司解除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袁国新主张珠江桥公司于2014年7月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也确认自2014年7月起珠江桥公司不再安排其负责管理职责,其虽主张依然负责研发工作,但一审法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珠江桥公司安排袁国新的研发工作已于2013年底结束,袁国新又未能提交依据证明其自2014年7月1日起还有参与珠江桥公司的其他工作,而珠江桥公司亦主张袁国新从2014年7月1日起没有再从事过其方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另,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未及时为劳动者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此情形不足以证明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四、关于珠江桥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的问题。珠江桥公司主张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证实,而仲裁裁决已认定珠江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珠江桥公司并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珠江桥公司接受该认定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江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五、关于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工资人民币367753元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袁国新关于2014年7月起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3534元的问题。由于珠江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珠江桥公司应按袁国新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袁国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高于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为中山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3760元(2240元×3倍×4个月×2倍)。七、关于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人民币120000元的问题。由于袁国新主张年终奖金所依据的两份电子邮件未获珠江桥公司确认,且该两份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就年终奖进行书面约定,即使珠江桥公司过往有发放袁国新绩效奖金或年终奖,亦不等于珠江桥公司有义务每年均需要发放员工绩效奖金或年终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国新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袁国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珠江桥公司解除其与袁国新的劳动合同违法;二、珠江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袁国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3760元;三、驳回袁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国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国新向本院提交邮件为证据,珠江桥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袁国新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袁国新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册,珠江桥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袁国新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具备客观可信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袁国新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珠江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提成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提成款的证据。首先,珠江桥公司与袁国新之间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提成方案》对“计提范围”明确约定:“计提的范围为新产品,具体由方案确认人先提供名单,由总裁审定”。综合该《提成方案》的内容,可以认定具体计算提成的产品名单由袁国新提出,由珠江桥公司总裁审定;其次,袁国新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和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未明确其已经获得珠江桥公司审定的提成款方案名单,故未能据此认定提成款的计算范围、提成比例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袁国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产品销售提成款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袁国新提供的《劳动合同》、《提成方案》、《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参保证明》、《关于2013年度股份公司班子分工的通知》、《产品试产、生产操作指引》、《关于产品招纸营养标签事宜》、“6-12月平均每月各单品需求量”、“珠江桥牌产品明细订单”、“袁国新研发成果列表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未能充分说明该研发产品的行为属于本职工作范围以外可计算提成的范围,也未能说明该研发的产品属于应予计算提成的新产品,且未具珠江桥公司总裁的审定,不符合双方《提成方案》约定,未能据此直接认定袁国新享有提成款的权利,故本院对袁国新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袁国新主张珠江桥公司于2014年7月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此后,珠江桥公司并未安排袁国新从事与其相关的工作,即可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起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袁国新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但其明显知道珠江桥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清楚珠江桥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不再安排其管理工作,亦不再向其支付工资;袁国新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影响双方于2014年7月起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袁国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767号仲裁裁决,认定珠江桥公司应向袁国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760元。珠江桥公司对该裁决项目未持异议,可直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珠江桥公司违法解除其与袁国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珠江桥公司应向袁国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袁国新的工资高于珠江桥公司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珠江桥公司向袁国新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而珠江桥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袁国新的工资高于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珠江桥公司向袁国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中山市上年度职工工资数额的三倍,即6720元/月(2240元/月×3倍=6720元/月);最后,一审判决根据袁国新在珠江桥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6720元/月的经济补偿标准,认定珠江桥公司应向袁国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76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袁国新上诉主张以广州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袁国新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报销工作开支费用的问题。结合《呈送领导文件资料登记表》(二份)的内容,与本案袁国新主张报销相关的费用,围绕的是“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而该研发项目的期限至2013年底,袁国新在该项目研发期限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该“珠江桥华农菌种研发项目”的期限内;同时,袁国新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报销费用有其他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袁国新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且不在约定经营活动内的报销费用,明显不合理,该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袁国新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袁国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