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耑平,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重庆。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标的为1.578亩土地出让金的不当得利返还,而非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二期商住楼盘65亩土地,为南昌市委、市政府C计划的重点扶贫项目,被上诉人不具有该扶贫项目的主体资格,何有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仅为按市规划局批准的进行住宅楼盘和绿化开发,该开发商又何有其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2000年底已开发完毕上诉人的住宅楼盘和绿化且已撤离,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无关联;2、被上诉人拒应诉、拒出庭,根本没有提出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主张,该一审下判的法律依据在哪;3、上诉人所交诉讼费为1311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其不当得利款64.250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8.91万元。上诉人原审诉称:被告为原告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于1999年8月9日取得南昌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地(99)第50号,用地位置:塔子桥南路;用地面积:65亩,用地项目名称:商品住宅。其开发至2000年底竣工已建成本原告住宅小区名为“曙光小区”(二期)计776户后撤出,移交给南铁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进行物业服务并协助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成立了首届业主委员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4月23日协调会议纪要:“从原告的65亩土地中出让800平方米(计1.578亩)并要求无偿让出,但被告方天集公司坚持要土地出让金,可由市土地局暂时垫付退款,以后再从阀门厂其他出让土地款中扣回……”,南昌市国土局按市政府办公厅该会议要求经无偿出让做被告工作未得到应允后,已于2003年3月26日汇出该土地出让金计人民币64.2508万元至被告处。原告未参加市政府办公厅的该次协调会议,且在当时或事后亦未得到有关政府部门和被告的此情况告知。至2014年8月原告成立维权小组在清理地亩时发现。被告的土地面积65亩,系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被告已将65亩地价等成本费用计算入商品住宅价格内出售给原告的各位业主,据此,被告应移交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应为65亩,而移交为60.8亩(尚有2.622亩待查)。被告在开发原告小区完毕撤出后,仍收取市国土局有关原告(二期)的土地出让金而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根据。被告于2000年底竣工原告住宅小区后,便往蚌埠铁路分局施工,至原告2002年5月成立首届业委会后,其一直未移交原告的土地证红线图,现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并联系被告一通查找被其拒之不理。综上,被告经批准开发的该65亩地价成本费已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内由原告业主分别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在开发完毕已撤出后又收取原告所属的该1.578亩土地出让金已是双重获利,其重获的该利益与原告收到其移交地亩不足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92条之规定,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如数返还原告,并应移交原告的土地证及红线图给原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属不动产土地1.578亩出让金计人民币64.2508万元及银行利息计人民币28.91万元;2、判令被告应移交原告65亩的土地证及土地红线图(复印件)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已将一审案件受理费补正为13116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被告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属不动产土地1.578亩出让金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系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根据本案证据,案件争议的1.578亩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提出案件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的证据,故本案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从南昌市档案馆调取的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卡显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昌铁路天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