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明与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明,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475号原告:杨贵明,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超,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通江县。原告杨贵明与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超立即偿还原告杨贵明借款3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马超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马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贵明与被告马超系亲戚关系。被告马超做生意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杨贵明借款:一、2013年9月14日,原告转账100000元到账号XXXX李棋的账户;二、2014年3月17日,原告转账110000元到李棋的账户,李棋系被告马超之妻,两笔借款被告马超均立了借据;三、2015年过春节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收回前二次的借条,并向原告书立三笔借款总借据一份,其内容记载:“今借到杨贵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马超2016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借款后,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其后就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超因给资金周转分三笔向原告杨贵明借款300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合法。现原告凭被告书立的借条向被告主张300000元的债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绝答辩和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0000元的债权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贵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马超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6%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杨贵明支付利息。若被告马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