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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国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邱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姜国忠,邱菲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忠,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壕,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菲菲,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忠、邱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事故责任和事实进行核实。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姜国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邱菲菲未到庭发表意见。姜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805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00.05元,举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人结账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邱菲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邱菲菲、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姜国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人结账明细,并结合病历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认定37900.05元。2.误工费48750元,标准为250元每天,计算195天,举证雇主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证人张某及姜栋华出庭作证。邱菲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为个体工商户无用工资格,姜国忠提供的误工证明属于孤证,工资发放表有撕毁痕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姜国忠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对证人张某及姜栋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85元每天,期限认可15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国忠举证的雇主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可证实姜国忠受伤前受雇于雇主张某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亦符合小微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法律亦未禁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邱菲菲、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无用工资格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证人张某及姜栋华的证人证言表明姜国忠于2014年3月受雇于张某从事大理石加工及安某,日工资为250元,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张某处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该证言具体翔实,可与姜国忠举证的其他误工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姜国忠举证的雇主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姜国忠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姜国忠误工损失为250元/天×195天计48750元。3.护理费7560元。每天85元,按照两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60日。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邱菲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认可75天,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姜国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姜国忠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国忠护理费为85元/天×90天计7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邱菲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国忠伤情及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姜国忠该项损失为5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举证部分发票。邱菲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国忠受伤后曾多次转院治疗,根据姜国忠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姜国忠交通费为7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国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4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800元,合计176106.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邱菲菲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姜国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349元,交通费7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79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401元,共计55351元(取整),因交警部门认定邱菲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忠不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姜国忠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反驳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对姜国忠伤残等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邱菲菲为姜国忠垫付钱款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国忠损失1208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国忠损失55351元。三、姜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菲菲9000元。四、驳回姜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05元,由姜国忠负担45元,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邱菲菲负担15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合法有效,法院仅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时,才有必要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国忠误工费的问题,姜国忠在一审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在社会实践中,常有劳动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有关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不支持误工损失确对受害人不公。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对姜国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明确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没有明确非医保用药存在哪些可替代药物。上诉人目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涉的非医保用药并非治疗所必需,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身权利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