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吴玉金与郭殿君、宋登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金,郭殿君,宋登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830号原告:吴玉金,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顺,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栋,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殿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宋登梅,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玉金与被告郭殿君、宋登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顺、朱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殿君、宋登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殿君又名郭涛,与被告宋登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义堂镇××村经营机械厂一处,原告吴玉金在该厂从事电焊工作,截止到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有被告郭殿君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劳务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特提起诉讼。被告郭殿君、宋登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吴玉金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有劳务费20000元未获支付。郭殿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郭涛2016年2月2日”。2.被告郭殿君曾用名郭涛,与被告宋登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通过郭殿君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殿君、宋登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玉金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殿君、宋登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密士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