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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香桂因与被上诉人夏国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香桂,夏国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香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人上诉人秦香桂因与被上诉人夏国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05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香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华,被上诉人夏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香桂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夏国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的2.07亩系秦某甲夫妇家庭的承包责任田,因秦某甲夫妇二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继去世,秦香桂作为子女可以对该责任田合法继承,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某镇某村没有对全村村民所承包的责任田土的重新分配承包,该村考虑到夏国英家人员及土地状况的具体情况,仅以暂时使用的方式将该讼争土地交由夏国英家耕种,之后该村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地登记在夏国英的名下,原审判决仅凭夏国英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夏国英对该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定关键事实错误。夏国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对某村2组对门大弯丘0.1亩、黄里牌袜子丘0.32亩、垅里败泥四方丘0.3亩、垅里通弯大丘0.6亩、梨子丘0.18亩水田及背后后山里等0.57亩的旱土为夏国英承包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八十年代,邵阳市大祥区某镇某村将某村2组对门大弯丘0.1亩、黄里牌袜子丘0.32亩、垅里败泥四方丘0.3亩、垅里通弯大丘0.6亩、梨子丘0.18亩的水田及背后后山里等0.57亩旱土承包给夏国英之父秦某甲家庭承包。上世纪九十年代,秦某甲夫妇相继去世,其膝下有子女三人,其子秦某乙下落不明,其长女秦某丙嫁于邵阳市区,次女秦香桂出嫁本某镇某村,户口同时迁出。上述土地从此闲置。为了不让土地荒芜,村里结合村民家庭人口情况,2003年1月1日,邵阳市大祥区某镇某村2组与夏国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确认上述土地由夏国英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夏国英一直耕作至今。因某村土地征用,秦香桂便与夏国英争执上述土地,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夏国英与邵阳市大祥区某镇某村2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执行,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夏国英主张诉争的土地为原告承包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秦香桂关于该土地系其家的责任田土的答辩观点,经查,诉争土地以前虽系其父家庭承包,但已经流转给夏国英耕作,且已由村里重新发包给夏国英耕作,故秦香桂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邵阳市大祥区某镇某村2组对门大弯丘0.1亩、黄里牌袜子丘0.32亩、垅里败泥四方丘0.3亩、垅里通弯大丘0.6亩、梨子丘0.18亩水田及背后后所里等0.57亩旱土为夏国英的承包使用权。本院二审期间,秦香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大祥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3份证明材料,拟证明秦某甲家庭承包经营的讼争土地由秦某甲的子女继承,大祥区某镇政府和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因不了解实情,错误地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夏国英的名下。夏国英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明显相矛盾,应采信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的内容,且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秦香桂提交的上述3份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均与夏国英提交的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且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秦香桂是否可以通过继承或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夏国英是否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如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除非家庭承包的为林地,否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农地应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的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不属家庭成员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秦某甲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秦香桂虽系秦某甲夫妇的女儿,但其至本案诉讼时已外嫁至某镇某村,其户口亦随之外迁,并在夫家生产生活多年,已不属秦某甲夫妇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亦不属某镇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秦香桂不能通过继承或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秦香桂提出秦其作为秦某甲的女儿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国英系某镇某村2组的农户,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某村2组发包的责任田土,且夏国英早已与某镇某村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据此已取得了国家颁发的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依法确认夏国英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夏国英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秦香桂虽提出夏国英仅在某村的安排下代耕讼争土地,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但该一主张与夏国英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秦香桂的该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香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香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