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兵,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邹兵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北京银行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7年2月10日16时许,邹兵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古玩市场门口,再次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邹兵身上查获200元现金,在何某身上查获所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何某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入库单及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检定证书、称重笔录;话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