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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世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世贤,苏宇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25号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蔡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张泽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世贤,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山(系覃世贤妻子),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汀溪街***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宇山,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覃世贤、苏宇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覃世贤、苏宇山于2017年4月19日以与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且已收到和解款项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覃世贤、苏宇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覃世贤、苏宇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覃世贤、苏宇山撤回上诉;三、准许覃世贤、苏宇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均由覃世贤、苏宇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柯 艳 雪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