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客43人(核定载人数45人),从庆安街里发车去建民乡于小铺屯,到建民乡政府后又上来乘客24人。15时许当车行至建民乡西沈小铺屯路口时被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时车上载客67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2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庆安城内发车开往建民乡于小铺屯,乘员43人(核定载人数45人),到建民乡政府后又上来乘客24人。15时许,当车行至建民乡西沈小铺屯路口时被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时车上乘员67人,超过额定乘员载客22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沙某某的证言,执法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旅客运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