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宇与吕军、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吕军,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43号原告XX宇,男。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吕军,男。被告白荣,女。原告XX宇与被告吕军、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的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吕军、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因二被告未返还其借款本金194700元以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47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元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军、白荣于2015年7月借用原告XX宇及XX宇岳父母(吕利平、马玉玲)信用卡借刷现金220000元。后二被告返还原告XX宇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二被告给原告XX宇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104700元,其中9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前,如未归还按2%计算利息”;另1047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该借条书面未约定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自认“该104700元中有14700元为出具借条之前两笔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中的104700元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二被告自认“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应按被告自认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已经返还原告岳母2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宇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并对本金180000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二被告负担2164元,退还原告2164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