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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孟凡更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孟凡更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329号原告:张立军,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孟凡更,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孟凡更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立军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2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遵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长王海东、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闻富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乔新、李亚男担任记录,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宋桂荣,被告孟凡更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其开发的玫瑰园小区住房一套,房号为××号。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5年7月20日将房款、维修基金、热力初装费及热力水表费、燃气初装费、房本费、物业费等全部交清,凤辉地产已经将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日两次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住房房门撬开,并对地面等设施进行破坏。被告对房屋的破坏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地面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为原告的财产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上述事实发生时,原告已向遵化市公安局110报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事实部分补充为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玫瑰园小区三区××室楼房,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将玫瑰园小区三区××室楼房调换为玫瑰园小区一区××室楼房,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占有的玫瑰园小区一区××室楼房的侵权行为,将地暖的垫层拆除,并将被告在墙上用红漆书写的字迹清除,同时就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表示另案起诉。被告孟凡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的诉争房产,系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从凤辉地产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为证,被告自2010年8月15日起就是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2、被告对自己购买的涉案不动产占有、使用、装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任何人不构成侵权;3、原告在被告购买涉案的不动产后,又从同一开发商处购房,并且在明知被告对不动产进行占有、装修后补办物业房本费用等相关手续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涉案不动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原告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无据。5、原告陈述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5、6月份开始对涉案房产占有装修,不存在原告占有的情形。综上涉案不动产系被告所购买,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没有合法的基础,且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立军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孟凡更是否实施了妨害行为。原告张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立军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以合法有效的方式购买的涉案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在遵化市房产交易所进行鉴证备案;经质证,被告辩称调解时已将原告立案提交的合同进行了拍照,而该份合同与调解时的合同中的字迹书写不一致,凤辉地产的印章位置也不一致,之前的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没有房产交易所的公章,该份合同是原告在调解之后开庭之前补办的;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地暖及改水工程已完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装修,双方就产权问题发生了争执。被告向遵化市房管处专门就此事作了登记备案,房管处称该房屋有纠纷不会给办理任何手续,且因该房产已被省高院查封,产权待定,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原告为了迎合诉讼的。被告在6月份装修时原告已经知道,原告的丈夫杨海涛在遵化市住建局上班,住建局与房管局是一个单位,该合同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补办的,不合法。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立案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用当庭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复印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5年8月21日以后由凤辉地产统一在遵化市房产交易所备案的,本案立案时,合同尚未备案,故原告在复印合同时将签订合同的日期进行了遮挡,其他部分没有遮挡,关于原件与复印件多处不相符,现在原告解释不清楚。证据二、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的购房款收据、地下室交款收据、维修基金收费收据各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热力水表收费收据、热力初装费收据、燃气初装费收据、房本费收据、玫瑰园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收据及玫瑰园物业费等费用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所购涉案楼房的相关费用已经全部交清。经质证,被告辩称2015年7月份的收据是原告在明知被告已购得涉案不动产并在装修后利用职务之便补办的相关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具有涉案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本案涉案房屋被告已装修完毕,并由被告占有使用是事实。对2013年12月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以何种方式缴纳的不清楚,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其缴纳了房款再加上凤辉地产出具的证据,原告应当出具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鉴于本案原告丈夫杨海涛的工作单位所服务的对象就是凤辉地产,被告认为该收据有人为因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根据其与凤辉地产的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8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晚于被告与凤辉地产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的不动产能够占有使用,被告保留对上述票据中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证据三、2012年12月9日,唐山市凤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楼房系原告张立军购买。证据四、2015年8月21日,凤辉地产售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楼房归张立军所有,被告手中的合同系从赤峰一建处所得,凤辉地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辩称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行政公章,且负责人或经办人应当出庭作证。2010年8月15日凤辉地产已将涉案的房产卖给被告,在凤辉地产售楼处也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有凤辉地产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凤辉地产无权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出具证明。证据五、(2013)冀民一初字第9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查封房产清单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权属没有争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只是省高院2013年7月3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所附清单中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情况,不代表涉案房屋没有查封;省高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5月19日对涉案的房产以查封公告的形式和协助查封的方式进行了查封。证据六、证人岳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玫瑰园售楼处的员工,主要负责办理合同鉴证、维修基金、住房公积金、建行商贷手续这四项内容。受公司委托证明杨海涛购买的玫瑰园小区××室楼房系从凤辉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最初购买的是凤辉地产公司开发的玫瑰园3区的楼房,后来凤辉地产售楼处将原告3区的房屋调换到玫瑰园1区,也就是涉案房屋,并签订了6份购房合同,具体调换时间及交房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凤辉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4、5月份已将涉案房产交房,给业主杨海涛办理了入住手续,提供了住房流转单并办理了鉴证登记。被告也找过公司售楼处办理住房流转单,但当时证人不在售楼处。2015年3、4月份,证人将杨海涛的6份购房合同拿到遵化市住建局房产交易所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后的合同给业主、交易所各一份。因原告的合同中有备案公章,证人能确认原告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凤辉地产公司的印章,对被告合同上的公章证人不能确认。2010年因凤辉地产与赤峰一建之间的纠纷,凤辉地产给赤峰一建抵押了300多套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该300多个合同中只标明了楼号并加盖凤辉地产的印章及法人代表梅子杰的印章,没有写明时间和内容。凤辉地产在遵化就有一个售楼处,玫瑰园东南角的售楼处是赤峰一建的售楼处,出售的是凤辉地产玫瑰园的房子,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凤辉地产抵押给赤峰一建的房屋不清楚。”用以证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张立军,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所述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有些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无权证明尚未登记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且证人陈述于2015年3、4月份将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后交给原告的,与原告所述于立案后进行备案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补办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凤辉地产法定代表人梅子杰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让其公司工作人员交给杨海涛的,并称已经生效。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将赤峰一建与凤辉地产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赤峰一建对凤辉地产的所有楼房没有销售资格,故被告对房屋的占有是非法的。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凤辉地产达成协议将原告在2008年购买的楼房调换到涉案楼房时,涉案房屋并没有被省高院查封,故凤辉地产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对房屋既有所有权,也有处分权。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楼房是非法侵占,应立即搬出楼房。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份判决已经生效,既使判决写明解除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网签的原因就是涉案的不动产已被查封,房管处副所长鲁永成出具的书面说明也证实了涉案不动产已被省高院查封,查封期间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涉案的买卖合同无权作出认定。省高院查封的不动产包括涉案房产系为了保证判决款项的执行,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属于赤建而非凤辉地产。证据八、原告与凤辉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立案时凤辉地产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后凤辉地产要求给原告购房合同备案,原告将自己手中的合同交给了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没有依职权之便更改房屋买卖合同。其中1份就是立案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原件,其余4份在玫瑰园售楼处拿来的。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凤辉地产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全款,2014年凤辉地产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交纳了欠缴的物业费用。但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房门撬开,非法进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是非法占有,原告有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而要求排除妨害;经质证,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6月亲自到房管部门告知涉案房产已于2010年8月15日由凤辉地产销售给被告,原告是利用自身工作之便给涉案的不动产进行的备案登记,原告称系凤辉地产给其备案是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0日,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方已将手中2010年8月15日的买卖合同交给原告让其复印,原告却依然不顾争议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在调解第二天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庭审陈述先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与证人岳某所述备案时间相互矛盾,法庭不应采信。省高院对涉案不动产查封及原告的买卖合同没有通过网签公示的事实,均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房产有完整物权,也不能对抗被告先于原告与凤辉房地产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九、证人岳某二次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于2015年3、4月份到房产交易所为原告的购房合同备案以后,将合同的原件给了原告1份,房产交易所备案1份,剩余4份我们售楼处进行了存档,证人说的备案就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上房产交易所的印章及马洪兵的印章。因凤辉地产与赤峰一建存在工程款纠纷,证人公司将300多套填有楼号的空白购房合同及相应的填有时间和购房款的收据交给赤峰一建进行抵押。如果赤峰一建卖出的房屋与凤辉地产卖出的房屋有争议,双方就会进行调解,给卖出房屋的房主进行调换。就涉案房屋证人公司除与原告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大概在2012、2013年因凤辉地产欠赤建一建工程款,就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给了赤峰一建1份只标有房屋楼号的空白合同及一张标有楼号、购房款和时间的收据进行抵押,收据上的时间就是抵押的时间。如果赤峰一建将抵押房屋售出后,证人公司将抵押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收回,给购买人重新出具6份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证人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现在证人公司是否欠赤峰一建工程款不清楚,公司通知卖抵押的房产时售楼处就开始出售了。”用以证明原告与凤辉地产签订的合同出自凤辉地产,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合同内容,被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是凤辉地产工作人员签署的,且凤辉地产没有实际收取被告的房款,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真实,符合实际情况,只是具体的时间不准确,关于时间问题应该以相关的书证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大部分不真实,证人所述合同备案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合同的当事人是张立军,而非证人所述杨海涛。如按证人所说,被告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即2010年就是凤辉地产将房屋抵押给赤峰一建的时间,那么此后凤辉地产售楼的合同均是无效的。证据十、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责任协议、玫瑰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玫瑰园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凤辉地产依法将本案涉案房产交付于原告并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经质证,被告辩称涉案楼房被告已于2010年8月15日从凤辉地产购买,并于2015年6月进行了装修,上述证据系原告事后补办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辉地产与赤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已审理终结,本院涉案房产与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属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产已被查封。证据十二、2016年9月28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公告书及查封房产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未在查封范围。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只是部分房产的查封手续,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否查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三、2016年12月29日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立军对涉案房产系合法占有。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书面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产在2010年就已销售给了被告,被告已经进行部分装修,原、被告后来对该房产发生分歧,现该房产无人管理,且已被查封。证据十四、2016年12月29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立军对涉案房产系合法占有。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书面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行政章,无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房产已先于原告卖与被告。被告孟凡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月5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购房屋为玫瑰园××室住宅、认购方系杨海涛),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方在法庭组织调解时对该证据进行了拍照,用以证明认购协议书的房产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没有日期,现合同中的签订日期2013年12月7日不客观真实。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认购协议书原件已被开发商收回,杨海涛于2008年1月5日全款购买的玫瑰园××室住宅,2011年因该楼成为烂尾楼,在杨海涛找凤辉地产法人代表梅子杰退款时,梅子杰不退说给调换房子,2012年12月9日,梅子杰给原告出具了涉案房屋没有纠纷的证明信后,原告才同意将认购协议中的楼房换到涉案楼房,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原来3区楼房的购房款票据及面积差价2.6万元交齐后,凤辉地产为原告出具了267757元购房款收据,并在玫瑰园售楼处签订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2010年8月15日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2010年8月15日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张(金额为280554元),证明在2010年8月15日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该份合同是当时凤辉地产抵给赤峰一建的空白合同,内容都是被告自己填写的,不是一个完整合同,里面没有房屋的平面图等相关材料,另外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鉴证单位盖章备案,该收据没有交钱人姓名,无法确定该收据是凤辉地产为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初字第9-1号查封公告复印件一张及详细财产线索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因凤辉地产与赤峰一建之间的诉讼,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保全的涉案不动产权属是有争议的。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该份证据的详细线索清单上盖有中国银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这些房屋与凤辉地产和赤峰一建的纠纷没有关系,被告手里的购房合同是通过赤峰一建签订的,原告的证人能够证实这一事实。证据四、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涉案楼房的现状,2015年6月物业称交房须等通知并统一办理为由不给被告钥匙,于是被告找人配好钥匙后进入的楼房,楼房内没有任何材料,该楼房的地暖、改水及卫生间的防水均是被告所做。原告之前放在楼房内的部分物品丢失,现在楼房的门开放着未锁,且无人看管,被告在房内墙上用红漆写有“此房有纠纷”的字迹。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系采取撬锁方式进入的楼房,该楼房由被告非法雇人看守。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将门锁撬开进入楼房,物业通知原告被告在铺设地暖,原告报警时,被告已将沙灰和好并强行铺设地暖垫层,警察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物业公司给原告更换了门锁,后被告又强行非法撬门进入,原告提起诉讼。涉案房产的改电、改水及卫生间的防水是原告于2015年4月找人做的。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遵化市房产交易所就涉案房产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该所副所长鲁永成为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玫瑰园××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9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特此说明鲁永成副所长2015年9月15日”。经质证,原告对该书面证明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明中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对证明中所述省高院已经将该房产查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办理的备案登记时间有意见,对该房产办理的注销登记无异议。2014年省高院已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说明涉案房产不属原告张立军所有;2015年9月办理注销登记说明房管处认为该房不符合备案登记,该房产不属张立军所有,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原告张立军申请到遵化市公安局西三里乡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产发生纠纷的报警出警记录单共计8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证据所记录的简要案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真实。本院依被告孟凡更申请到遵化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的遵化市玫瑰园小区一区××室楼房档案中的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冀8601执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续封财产清单,本案涉案房产在续封的财产清单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军与杨海涛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5日,以凤辉地产为甲方,杨海涛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杨海涛认购玫瑰园××室房屋,该协议书上标明乙方已支付认购金100%,计242107元。2010年8月15日,以凤辉地产为出卖人,以被告孟凡更为买受人签订了购买玫瑰园小区一区××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凤辉地产的印章及法人代表梅子杰的印章。2010年8月15日加盖有凤辉地产售楼处印章的收据一张,写明玫瑰园××楼,房款金额为280554元。因杨海涛认购的房屋在2011年时仍未完工,凤辉地产将杨海涛原认购房屋调换至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屋。2012年12月9日,凤辉地产售楼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市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源,以前为赤建与我公司均未销售的房源。恳请房管局为客户张立军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唐山凤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印章2012年12月9日”。2013年12月7日,以凤辉地产为出卖人,以张立军为买受人签订了购买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该合同上加盖有凤辉地产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梅子杰的印章,凤辉地产于当日给原告开具了267757元房款收据一张、10527元的地下室收据一张、5566元的维修基金收据一张。2015年7月20日,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杨海涛,被告孟凡更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换掉并已进行了装修。当日,原告张立军向凤辉地产交纳了热力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房本费及2014年7月份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2015年8月21日,凤辉地产售楼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张立军在遵化市玫瑰园所购房产(一区××)其买卖合同及收据是真实有效的,此房产权归张立军所有。孟凡更手中的相关手续系赤峰一建抵材料款所得,我方不予认可,2015年8月21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印章”。2016年12月29日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立军所购玫瑰园小区一区××室的买卖合同及现金收据真实有效,物业公司按凤辉地产开具的物业流转单于2015年7月20日为业主张立军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就该套房产,物业公司未给孟凡更办理任何入住手续,对孟凡更的撬门行为,业主曾多次报警110,物业公司为业主更换新锁并再次交付了入住钥匙。2016年12月29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张立军于2010年2月6日与唐山凤辉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口头调房协议,将2008年1月5日以现金支付全款方式购得的玫瑰园三区××室调换为一区××室,并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时补交9平米的差价款24480元。2012年12月9日,本公司给业主张立军及遵化市房管局出据了玫瑰园一区××室楼房没有任何纠纷的证明,2013年12月7日,业主张立军补齐差价款并与本公司签订正式合同6本,2013年12月8日,由于物业公司尚未进入,本公司将该楼房6把交付给张立军。因赤峰一建与凤辉地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9-1号查封公告,查封了涉案房屋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解除赤建与凤辉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判决后,凤辉地产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8601执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续封财产清单,本案涉案房屋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产在续封的财产清单中,查封期间为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立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遵化市房产交易所的备案登记已于2015年9月15日被遵化市房产交易所注销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原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本案中,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孟凡更均持有与案外人凤辉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且均就涉案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双方就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可依法定程序主张。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而被告强行进入涉案房产并进行装修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占有,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占有及由被告将铺设的地暖垫层拆除并将墙壁上红漆书写的“此房有纠纷”字迹清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表示另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更停止对原告张立军占有的遵化市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产的妨害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孟凡更将遵化市玫瑰园小区一区××号房屋内的地面及书写字迹的墙壁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凡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