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瑞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2幢1-34号,注册号500901000086681。法定代表人:雷晓娟。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689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庆市江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1月25日止(茶园工地)租用钢管、扣件结算清单》显示,上诉人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的使用地是重庆市南岸区的茶园工地,故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