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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春生、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生,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生,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生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生一审诉称,2005年9月郑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铁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拆除吴春生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仓西路44号有证照合法房屋50平方米。根据《郑州市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有对吴春生“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郑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吴春生“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吴春生原系郑州市陇西车辆厂职工,1991年与铁路部门签订《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暂用铁路土地建“住宅”,约定“1、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合同书附件有关规定”。1991年7月补办建筑许可证,办证机关明确要求“拆迁时,按铁路有关政策办理”。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12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沿线土地的通告》(下称《通告》),就关于铁路部门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铁路沿线铁路用地的有关事宜进行通告。《通告》发布后,吴春生自行搬迁交回临时占用的铁路用地。铁路部门对交回的铁路土地进行了规划、绿化、综合整治使用。答辩人认为,郑政通(2005)12号《通告》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铁路局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与畅通,按合同约定收回出借的和被占用的铁路用地,不是郑州市政府调整使用土地,更不是政府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郑州铁路局终止与吴春生及其母亲的借用铁路土地合同关系,收回吴春生临时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规划、绿化、综合整治使用,不属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以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适用范围。2015年8月28日,吴春生具状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作出《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沿线铁路土地的通告》,在铁路沿线综合治理过程中,吴春生位于南仓西路的房屋被拆除。此后,因安置问题,吴春生先后到街道办事处、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等单位信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陇海马路办事处2008年3月23日出具《对吴春生情况的说明及认定》,载明:根据2008年3月13日在市信访局召开的“协调会”精神,该住户应视为有回迁协议书之住户,待安置房建好后应按有回迁协议书住户给予回迁安置。2015年8月吴春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吴春生“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审认为,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吴春生就其房屋拆迁一事向有关单位信访,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陇海马路办事处2008年3月23日出具《对吴春生情况的说明及认定》,相关单位已对吴春生房屋拆迁安置一事进行了处理,且《郑州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证照住宅房屋所有人,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迁出、安置,现吴春生依据该规定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按《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吴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春生承担。吴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于行政诉讼中“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只有“拒绝变更”的才能驳回起诉。而一审判决没有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拆除市区铁路沿线公民私有房屋后的长期诉讼中长期主张区政府拆除公民私有房屋是接受郑州市铁路沿线综合指挥部的委托进行的。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区政府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其应该根据《郑州市市区铁路沿线坏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三、陇海马路办事处《对吴春生情况的说明及认定》中涉及的“回迁协议书”并非双方合意,仅仅是政府发出的购房条件通知书。且吴春生并未同意签订该协议书,因此,《对吴春生情况的说明及认定》不能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四、《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沿线铁路土地的通告》中关于“合同”方面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通告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管政信复字[2008]第6号《信访复查意见书》中载明:如对补偿标准不认可,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说明我们可以依据此意见书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必须按照该意见书中的条款执行。一审以此意见书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一、上诉人交回占用的铁路用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协助职责。二、上诉人所提的安置问题,政府已经做出处理。而其要求的产权调换和支付过渡费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本案拆迁行为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系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州市人民政府亦予以认可;二、吴春生就其拆迁安置问题分别向陇海街道办、管城区政府、郑州市政府提出信访,该二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陇海街道办就此作出一致处理意见:对其按有回迁协议书住户给予回迁安置;奖补金可随时到办事处领取。本院认为,吴春生房屋被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安置。郑州市人民政府承诺统一规划安排,以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申请廉租房的方式给予安置,并作出处理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吴春生在二审中要求进行产权调换,一并支付安置过渡费用,由于其原房屋所占用土地是铁路用地,属于暂交其使用的铁路地产,铁路部门根据需要可随时无偿收回,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郑州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其处理意见和承诺履行安置职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春生的诉讼请求,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