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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王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涛,王立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21号原告:韩海涛,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王立卫,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韩海涛与被告王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3695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浸塑,几年来原告和被告关系一直不错,所以账也未结算。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69527元,并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加工费3695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卫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韩海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王立卫签字的欠据一份,被告王立卫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海涛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王立卫浸塑,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9527元。被告王立卫于当日给原告韩海涛出具欠据一份,其欠据内容为:今欠海涛加工费369527元(叁拾陆万玖仟伍佰贰拾柒元)。王立卫欧一达网业,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韩海涛给被告王立卫浸塑,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海涛加工费369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王立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人民陪审员  翟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