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舒某某、廖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舒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95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溆浦县人。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瑶族,溆浦县人。被告廖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被告舒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舒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