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明多次至南陵县、铜陵市等地以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盗窃赵某等人车内财物共计798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G318线江南米市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赵某停在江南米市市场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下来,将车内现金人民币900元窃取。2、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茶丰路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胡某1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财物,但未窃得财物。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计生服务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吴某1停在路边的皖L×××××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财物,但未窃得财物。4、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大转盘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何某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0元窃取。5、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三里镇峨岭街道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郭某1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财物,但未窃得财物。6、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柯店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路边的皖C×××××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财物,但未窃得财物。7、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三里镇峨岭村方桥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童忠华停在路边的皖452**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200元窃取。8、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气象局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路边的皖P×××××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50元、利群香烟四包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利群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3元。9、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徐某2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硬币约5元窃取。10、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冯某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50元窃取。11、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郭某2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200元窃取。12、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万某停在路边的B45257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0元窃取。13、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某1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30元窃取。14、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吴某2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0元、硬中华香烟一包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15、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梅园新村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朱某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200元窃取。16、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县三里镇三里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徐某3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硬中华香烟二包、玉溪香烟五包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玉溪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1元。17、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三里镇三里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胡某2停在路边的皖P×××××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18、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三里镇三里家俱城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张某1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200元窃取。19、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三里镇三里家俱城附近,用随身��带的刀将被害人陕胜祥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0元窃取。20、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气象局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王某停在路边的皖R×××××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50元窃取。21、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钱某停在汽车修理厂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22、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范某停在汽车修理厂路边的豫H×××××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23、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张润红停在汽车修理厂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几十元、利群香烟一包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利群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3元。24、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张某3停在汽车修理厂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300元窃取。25、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五里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蒋某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26、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镇古亭村村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飞停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0元窃取。27、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汽车南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倪某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20元窃取。28、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本县籍山某博文中学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某3停在路边的皖B×××××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准备窃取财物,但未窃得财物。29、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铜陵市狮子山区绿源大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张某4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300元窃取。30、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铜陵市狮子山区绿源大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胡某3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元窃取。31、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铜陵市狮子山区景香苑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金某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硬币约1100元窃取。32、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至铜陵市狮子山区绿源大市场三期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许某停在路边的皖G×××××号货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拆卸下来,将车内现金约10元窃取。33、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明多次至铜陵市狮子山区南方公司附近、富景东方城附近、西湖春晓小区附近、立新家园小区附近等地,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张根松、郭尤宝、曹要超、郭家喜等人停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后侧车窗玻璃拆卸下来,窃取车内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00余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等数十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搜缴其两把刀具物证、扣缴发还给部分失主现金的笔录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明的犯罪所得,用以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两把刀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