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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锡征与刘某2、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征,刘某2,刘某1,马金明,杨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892号原告:李锡征,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何士秀(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200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刘某1,男,1978年3月5日生,住泊头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金明,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凤(系被告杨文杰姐姐),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月芹(系被告杨文杰之妻),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李锡征与被告刘某2、刘某1、马金明、杨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征的其委托代理人何士秀、欧阳剑青,被告刘某2、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马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被告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芹、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6289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金明系包工头,主要从事农村房屋的建造与装修,原告与孙某1等系其雇佣的工人。2016年5月15日上午,原告等人在马金明承包的杨文杰家门楼上干活,11点左右上楼板时,刘某2开吊车吊装楼板时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失控,所吊装的楼板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多出受伤,被紧急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因脑颅损伤严重当晚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刘某1是刘某2所开吊车的所有人,其将无牌无证的改装吊车交给尚未成年的儿子刘某2从事吊装作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杰将门楼建造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金明,应与被告马家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求金额不是全部因受伤所致,应驳回其与事实不符的诉求。理由:1、被告刘某1、刘某2吊装楼板时,被告马金明及杨文杰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承担指挥不当之责;2、吊装楼板时因场地原因吊车距门楼较远,刘某2不同意吊装,作为在门楼上的原告多次要求试试并在门楼上指挥,原告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3、原告手术治疗颈椎部分疾病属于其自身健康原因,与意外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无义务承担;4、被告刘某1已支付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马金明辩称,原告与我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马金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也不是马金明雇佣的。被告杨文杰辩称,杨文杰将门楼的活全部承包给了马金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文杰也是此案的受害者,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马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之子刘某2操作吊车失误致原告受伤;2、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受雇于被告马金明,在给杨文杰家干活时,吊车在安装楼板时前脚离地,楼板将原告砸伤。被告刘某1和刘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马金明的证言不予认可;2、对其证明的楼板将原告砸伤无异议。被告马金明的质证意见:庭后核实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杨文杰的质证意见:吊车不是杨文杰找来的,当时送原告去医院的车是杨文杰找的。被告刘某1和刘某2为证明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吊装楼板时被告刘某2说不能继续安装,原告多次要求试试;2、证人孙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给刘某1打工,事故当天马金明联系去安装楼板,当时原告让去门楼上帮忙,原告要求试试,后出现事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被告马金明的质证意见为:马金明没有现场指挥,其他不清楚。被告杨文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文杰为证明主张提供其与被告马金明的录音U盘一个。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马金明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对录音内容进行核实。被告刘某1和刘某2质证意见为:马金明未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马金明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明系包工头,从事农村房屋的建造与装修,原告及孙某1等系其雇佣的工人。被告马金明承揽了杨文杰的门楼建造工程。2016年5月15日上午,原告等人在马金明承包的杨文杰家门楼上干活,经马金明联系刘某1的无牌无证吊车为该工程吊装楼板,刘某1之子刘某2在上午11点左右开吊车吊装楼板时原告及被告刘某1处工人孙某2在门楼上,在试装时吊车失控,所吊装的楼板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马金明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马金明与被告杨文杰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马金明与被告刘某1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30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9天;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90天,按75天、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75天;4、误工费30000元。误工期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00天、原告工资为150元/天,即150元/天×200天;5、护理费509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90日按75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19天+19779元/年÷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322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按14%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11051元/年,即11051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72899.44元,其中被告刘某1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提供证据如下: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两份、患者变更住院信息表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明细表及汇总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锡征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制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与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交通费票据26张。被告刘某1和刘某2的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外的票据和其它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手术治疗的“间隙变窄”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与本次受伤无关,相关的费用应予剔除,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酌情予以减除,伤残中因颈部功丧失导致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情况、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马金明、杨文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根据以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患者变更住院信息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表及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与原告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受雇他人从事建筑工作,并非固定职业,误工费标准综合建筑业和农林牧渔业酌定计算为每天80元;收入伤残等级系数按12%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刘某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053.54元;1、医疗费8730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6000元;5、护理费5094元;6、残疾赔偿金2652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46168.84元。另庭审后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锡征手术治疗颈椎疾病与涉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原告认为该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应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本案中,被告刘某1作为承揽方在吊装楼板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刘某2操作无牌无证的吊车,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刘某2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操作的吊车属被告刘某2所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1承担;被告马金明为完成与被告杨文杰的承揽合同,使用被告刘某1的无牌无证及没有操作资格的刘某2操作的吊车,存在选任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承揽被告杨文杰建造门楼的工程,该工程属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杨文杰没有选任等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防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马金明作为雇主负有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刘某1应当赔偿的部分负有给付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可对被告刘某1进行追偿。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1主张原告的损失中部分不属事故造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赔偿原告的损失92318.1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被告马金明赔偿原告损失29233.77元。被告马金明对被告刘某1应赔偿损失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1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赔偿李锡征损失92318.19元,被告马金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1追偿;二、被告马金明赔偿原告李锡征损失29233.77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2256元。被告马金明负担645元。原告李锡征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人民陪审员  寇鹏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