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小华、熊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华,熊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金山区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熊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华、熊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华、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小华、熊辉伙同同案人朱某3、熊某、朱某4(均已判决)、朱某5(已起诉)等人因琐事在新建区望城新区XXXX一期被害人朱某1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内将被害人朱某1及其堂哥被害人朱某2殴打致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华、熊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徐某、刘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华、熊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华、熊辉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华、熊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华、熊辉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熊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滕斌人民陪审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