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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72号罪犯陈志新,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1日作出(199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改判其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5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于2003年11月7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72名罪犯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