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郭湛溪、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郭湛溪,张丽,麦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办事员。被告:郭湛溪,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张丽,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麦活,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郭湛溪、张丽因购买种苗、肥料及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6日在我行借农户贷款人民币85万元正,期限5年,年利率6.412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麦活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栋1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于2015年11月26日在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859号)。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依约借款85万元正给被告郭湛溪(借款凭证号码:440220150203554),被告郭湛溪依约清偿了12期本息,偿还本金136196.66元,利息468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连续4期没有清偿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13803.34元及利息人民币13975.0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4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一被告郭湛溪与第二被告张丽是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张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第二被告张丽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一、请求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50177999号);二、请求判令被告郭湛溪、张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3803.34元及利息人民币13975.0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4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在处置被告麦活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栋1号房屋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郭湛溪向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记载:贷款额度85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种苗、肥料及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与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177999),该合同记载:借款金额捌拾伍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浮动利率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佰肆拾陆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正;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编号:NO44020120150177999-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张丽与被告麦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指模。被告郭湛溪和被告张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给原告,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同意借款人郭湛溪(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借款期限为5年,金额为捌拾伍万元正。本人本着最大诚信在此确认:本人愿意与借款人承担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愿意以包括本人与借款人共有财产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麦活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愿意用下列房地产【该房地产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幢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人郭湛溪(身份证号码:)向贵院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保证全面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贵行可通过媒介曝光等方式向借款人及本抵押人追收;在贵行行使抵押权处置上述房地产时,本承诺人愿意不附条件自行迁出抵押房屋并同���贵行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该抵押房地产;等等。2015年11月23日,被告麦活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记载:产权人麦活,抵押物为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幢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266.49平方米;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壹佰肆拾陆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正;本合同为(合同名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50177999)的组成部分。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湛溪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下列贷款已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郭湛溪,借款金额8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2020年11月25日;执行利率6.41250%,逾期利率9.618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幢1号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第××号),该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麦活,建筑面积为贰佰陆拾陆点肆玖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麦活就上述房产办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859号),他项权利范围是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是一般抵押,债权数额是捌拾伍万元整,抵押设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依约放贷850000元给被告郭湛溪后,被告郭湛溪依约清偿了12期本息,偿还本金136196.66元,利息46800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713803.34元,到期利息1397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复印件、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项权证、个人逾期查询及个人贷款凭证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50177999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湛溪多期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713803.34元,利息13975.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50177999号)并要求被告郭湛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3803.34元及利息13975.0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湛溪申请贷款在被告郭湛溪与被告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被告郭湛溪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被告麦活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郭湛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麦活在合同约���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郭湛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郭湛溪违约,原告依法要求确认对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麦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湛溪追偿。郭湛溪、张丽、麦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郭湛溪、张丽、麦活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50177999号);二、限被告郭湛溪、张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3803.34元及利息(该息计至2017年2月24日为13975.05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置被告麦活抵押的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四幢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麦活代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湛溪、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湛溪、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奕馨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