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力梁与安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梁,安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575号原告:赵力梁,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安建平,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赵力梁与被告安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赵力梁借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平应归还给原告赵力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安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