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荀伟涛与赵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伟涛,赵文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063号原告:荀伟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赵文忠,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荀伟涛诉被告赵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忠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人民币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韩国签证代办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出国至韩国签证,如被告超期办理,则全额退付代办费,为此原告给付了被告代办费34000元。现被告已不能为原告办理上述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办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及代办费3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代办费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合同中被告做为乙方签名,并加盖了“莱阳市佳阳出国”,收款收据亦加盖了“莱阳市佳阳出国”,收款人为被告。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以为原告代办到韩国签证为由,收取原告代办费34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代办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护照签证出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签证出签时间。如超期,乙方两日内以人民币现款全额退付甲方(原告)代办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好出国劳务事宜,原告向被告催要给付的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返还,故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出国代办费用,却未能为其办理好出国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退还其收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荀伟涛的代办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赵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维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