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郎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郎姣,石佑军,贵州舰昌大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姣,女,1993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佑军,男,1963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舰昌大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龙潭巷1号1层-2号。负责人:邓大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姣、石佑军、贵州舰昌大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昌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0358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为原则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付。郎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石佑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贵州大昌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郎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修车费9,858.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2,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9月30日19时50分,被告石佑军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25公里时,与原告之夫漆江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将贵A×××××号车送往贵阳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9,858.00元。2016年10月0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石佑军驾驶的贵A×××××号车系被告贵州大昌租赁公司所有,该车以被告贵州大昌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大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石佑军、贵州大昌租赁公司、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但本次事故发生与原告就诊尚有一定时间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石佑军对原告郎姣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石佑军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贵A×××××号车的维修费9,858.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积极妥善处理受损车辆的维修事宜,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郎姣的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姣车辆损失费9,858.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358.00元;二、驳回原告郎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分责分项原则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承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对交强险分责分项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付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石佑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交强险的风险确定原则及《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上诉人虽将车辆停驶引起的损失予以免赔写进保险条款中,但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仍应对车辆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主文与二审判决一致,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