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四组288号经营早餐店,潜江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因胡某某、刘某某违规占道经营依法对其执行公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对执法人员推搡、拉址,胡某某从店内拿出2把菜刀,用言语威胁执法人员,并持刀将意欲控制其的执法人员田某的左手割伤,致田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潜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系潜江市城市管理局二级单位,系事业单位,履行潜江市市域内城市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监管等行政执法职责。2016年11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四组288号经营早餐店,潜江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刘某、李某、田某等人因胡某某、刘某某违规占道经营对其执行行政执法时,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对执法人员推搡、拉址,胡某某从店内拿出2把菜刀,用言语威胁执法人员,并持刀将意欲控制其的田某的左手割伤,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胡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3000元,田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凶器照片、光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城市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潜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所出具的证明,潜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2016年花名册,潜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城管协管员聘用合同,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6)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李某身份资料,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1]2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潜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杈工作的批复,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基于本案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