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金江与鲁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江,鲁兆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00号原告:张金江。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兆保。原告张金江与被告鲁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江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12个月还完,每月还款5441.67元。被告自借款后仅偿还九期本金和利息,后一直未还款。鲁兆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12个月偿还,每月25日18时前还款5441.67元(其中本金4166.67元、利息127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9期,剩余本金12500元(50000-4166.67*9)未还。合同还约定:因原告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鲁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12500元。另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亦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江借款12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鲁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