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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树里与袁朋、张洪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里,袁朋,张洪远,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554号原告:刘树里,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朋,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张洪远,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老赵庄镇老赵庄村。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临东镇杨桥街交警大队南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码9137150076362999M)。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员工。原告刘树里与被告袁朋、张洪远、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里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袁朋、被告张洪远、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树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商品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262,86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朋的答辩意见,大车车主跑了,评估数额过高,我没有钱。被告张洪远的答辩意见,没有。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5万,承保情况属实。2、在核实原告主体适格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同意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仅是依照保险合同参加本次诉讼,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间接费用。4、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司承保车辆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应提交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以证明标的车事发时证件齐全,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1月25日00时30分,张洪远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乘载郭金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家寨佳和通讯前时,与正在超车袁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洪远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又与道路北侧刘树里的房屋相撞,造成:郭金华受伤、车辆及树木、房屋内商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树里与郭金华均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王晓梅,袁朋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P×××××号车行驶证车主为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鲁P×××××车行驶证车主为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洪远,与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3、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树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里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是否享有对受损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威县枣元乡魏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受损房屋宅基是属村集体所放于刘树里的,交警队也据此证明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刘树里享有对受损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二)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刘树里提供的房屋损失公估报告及物品损失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三者的损失应汇同侵权方、保险公司三方共同鉴定,对该两份公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本院于庭审前向被告各方送达了该两份公估报告,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也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两份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树里的房屋损失为183,864.71元,物品损失为64,124元。(三)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14,880元,提供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张洪远向原告刘树里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洪远当庭提出其向原告刘树里垫付了施救费2,400元,医药费1,480元。但是被告张洪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树里称并没有收到任何垫付款。因此,本院对张洪远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房屋损失183,864.71元;2、物品损失64,124元;3、公估费14,88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刘树里的房屋及屋内商品损坏,原告刘树里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袁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袁朋、张洪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里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里121,994.36元;三、被告袁朋赔偿原告刘树里共计129,434.35元;四、被告张洪远赔偿原告刘树里公估费7,440元,被告临清市国兴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被告袁朋负担1,312元,被告张洪远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