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齐振民与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久山、杨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民,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久山,杨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42号原告:齐振民,男,1951年生,满族,农民。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久山,男,1955年生,汉族。被告:杨茂山,男,1966年生,汉族。原告齐振民与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杨久山、杨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民与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及被告杨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久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约四年前,被告杨久山通过我女婿张会新以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一直到2015年每年都按月利率1%支付我利息1200元,后来被告宏源公司法人变更,就给我重新出具了欠条,由三被告签字并盖章。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财务帐中找不到原告这笔借款,公司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明原告这笔借款的存在,不代表公司应该偿还这笔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茂山辩称,我于2016年7月6日才进入公司,原告的这笔借款早就存在,但迟迟未和被告杨久山解决,一直等到公司重新组建后原告才找到公司,因为我与杨林山、杨久山都是亲兄弟,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因为兄弟情谊,为了证明原告借款的存在,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杨久山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述均属实,借款均用于被告宏源公司经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宏源公司、杨久山及杨茂山共同向原告齐振民重新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杨久山及杨茂山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宏源公司加盖公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的主体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宏源公司及杨茂山均主张原告与被告杨久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形成,待被告宏源公司重新组建原告再次索要欠款时,其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章只是起到证明欠款存在的作用。结合常理及经验法则,债权债务关系早已形成,当原告多年后索要欠款时,不存在也无需由被告宏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重新出具借据并共同签字盖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必须性及合理性,且二被告作为有独立经营能力的主体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借据上签字及盖章的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正常水平的认知。二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宏源公司及其身份系见证人两点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在借据上签章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代表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利息给付的标准及期限。在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亦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故三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久山、杨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振民欠款10000元,并给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久山及杨茂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