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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磊与车汉鹏、李金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车汉鹏,李金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76号原告:刘磊,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车汉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金露,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原告刘磊与被告车汉鹏、被告李金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被告车汉鹏、被告李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车汉鹏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2、被告车汉鹏、李金露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汉鹏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李金露做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2015年10月21日,被告车汉鹏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推脱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车汉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因担保人李金露己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应扣除己偿还的数额。李金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因李金露于2016年4月份左右己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所以原告诉求的数额应去除这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31日,车汉鹏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由李金露做为担保人。2015年10月21日,车汉鹏又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10月29日归还。2016年4月20日,李金露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车汉鹏、李金露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以及现尚欠借款24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李金露己向其偿还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中,车汉鹏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245000元、其中160000元由李金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汉鹏偿还借款245000元、李金露对其中1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车汉鹏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刘磊借款245000元;二、李金露对上述第一项欠款中的1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刘磊负担675元、车汉鹏负担2487.5元、李金露对车汉鹏承担的诉讼费其中的1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