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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凯与任会杰、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任会杰,刘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31号原告:王凯,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军成,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彩霞,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凯诉被告任会杰、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会杰、刘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借原告款65000元,并由被告任会杰立下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彩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会杰、刘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任会杰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由原告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刘集支行(贷款人)办理贷款,由被告任会杰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将办理好的贷款50000元交付被告任会杰,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任会杰及原告均未还款,贷款人以王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沭民二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王凯与被告任会杰经过结算,由被告任会杰将50000元及贷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张,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注明为(贷款)。被告任会杰与被告刘彩霞于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民事��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会杰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任会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会杰返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彩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会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凯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任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二十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