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郜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郜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949号原告刘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仁,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郜某,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义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及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林、肖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波、丁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口角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点多,原告欲从被告居住的位于深圳市××龙××花园××单元13A搬离,遭到被告的阻拦,并扣留了原告的台胞证等身份证件,同时通知小区保安将原告驾驶的小车(粤B×××××)扣留在小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75400元)才能让原告离开,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为了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委托朋友柯锦胜向被告的朋友杜雪娇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75400元,原告支付完款项后,被告才让原告及车辆放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75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款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合法款项,2015年11月9日被告将70万元港币存放在原告指定理财经理处,后2015年11月26日因为被告急需用钱,当时香港银行已经下班,在原告将70万元港币按照当天汇率对应人民币575400元后支付至被告安排账户,可见该款是合法款项;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胁迫不属实,基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柯锦胜向被告指定的人员杜雪娇转款人民币575400元。根据当天人民币与港币的汇率,该575400元兑换成港币为70万元。被告主张,其通过杜雪娇收到的款项575400元,系原告对其理财款项的返还,被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将70万元港币存放在原告指定的理财经理处。为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收到的手机短信、汇款客户通知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及汇款客户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汇款客户通知单系境外取得,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中的收款人也非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70HK×8.22=575400人民币;(被告)杜雪娇,备注请写:还郜某70万港币借款。该天的聊天记录还显示被告有向原告发送过一张银行卡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而系原告向其返还的投资理财款项。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受被告胁迫所为,但原告对其该陈述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从事实来看,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从案外人账户转给被告。原告主张该案外人与其系朋友关系,受其委托向被告指定的人员转款。从常理来看,该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转款,应当会清楚原告为何要向被告指定的人员转款。若如原告所述,其是受胁迫向被告转款,原告应当会将被胁迫的事实告诉该案外人,并在诉讼中申请该案外人出庭佐证。然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但并未申请该案外人出庭作证。故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胁迫支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相反,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是确认的。从聊天记录来看,涉案款项的金额以及收款账户和收款人等信息在聊天记录中均有体现。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但基于原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了其转款70万元港币给有关人员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收到的涉案款项金额可以按照收款当天的汇率兑换成港币70万元等事实来看,被告主张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系原告向其返还的投资理财款项,相比于原告的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已经具有比较优势,应当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并非没有合法基础,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