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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星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星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星和,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世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星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星和及辩护人刘宜军、林世荣,证人陈某、吴某1、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星和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85号家中往沙县青州幼儿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66号门口路段时,与夏某因为让路发生争执。尔后,吴某2打电话报警,沙县公安局青州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星和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检测达110mg/100ml。于是,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黄星和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星和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7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星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星和辩称,当日其有喝酒,但没有骑车到事发地点,是推车。其事发当天与林某1、黄某喝完酒后,到林某1家泡茶至四点左右,回来时发现路被堵,因此从家里推车出去接孙女。后被告人黄星和又辩称其与林某1、黄某喝完酒后,没有直接回家。其去林某1家先泡茶,后与林某2、黄某及“拐脚”打牌,之后才回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星和当时是推着摩托车,预备驾驶机动车,未真正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未有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星和酒后驾驶机动车。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星和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1)证人夏某、吴某2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夏某与被告人黄星和发生争执,吴某2与夏某有亲戚关系,吴某2可能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利于被告人黄星和的陈述。夏某与吴某2当时忙于吊运瓦片,无法看到被告人位于富民巷85号门前道路情况。(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黄星和时直接问其开车去哪里的发问方式不当,有可能因为黄星和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导致黄星和作出不符合实际状况的意识表示。(3)侦查机关当时未检查车辆的发动机温度,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驾驶机动车。3、证人吴某1陈述其在富民巷83号门口坐着,看见黄星和从家中推着摩托车出来,黄星和在富民巷85号和83号是推车前行。故被告人黄星和在知晓富民巷66号被车辆堵着的情况下,再驾车行驶至距离十多米的富民巷,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星和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机动车,沿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行驶。被告人黄星和骑行至富民巷66号附近路段时,因夏某等人在吊装瓦片堵塞道路,与夏某、吴某2发生争执。随后,吴某2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星和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经测试,被告人黄星和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黄星和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星和的准驾车型为A2,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2.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经交警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黄星和所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为11R00312摩托车未登记过号牌。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沙县公安局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沙县青州镇富民巷,富民巷为一条南北向的巷子,巷宽5.6米,巷子的东西两侧有9排民房。在沙县青州镇富民巷的东侧,从北往南第三排民房中,从西往东前五植依次为无门牌号的房屋、富民巷82号、83号、84号、85号;85号大门朝南开,从大门南侧的A点至富民巷中线上B点的距离为23.87米。在沙县青州镇富民巷的东侧,从北往南数第四排最西边一植是富民巷67号;在富民巷67号一楼西墙北部有一扇绿色的内开式木门,绿色木门北侧的西墙有两扇装有窗栅的推拉式窗户。绿色木门南侧的西墙上有一扇摇头窗;从B点至绿色木门西侧的富民巷中线处的C点距离为10.1米。从富民巷67号一楼西墙上木门的西侧对面往富民巷82号方向看,看不见富民巷82号的大门。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星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1辆和驾驶证1本。5.呼气酒精检测单、呼气测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8时16时57分,被告人黄星和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8日17时3分许,被告人黄星和在沙县青纸医院提取血样。7.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沙县青州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情况。沙县青州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现场停放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把有手套,车后绑有黄色绳子)。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黄星和又带公安民警去找其所骑的摩托车,民警问他骑的是什么车,其在车上表示他骑的是一部小嘉陵车,后民警问他是从里面骑出来,还是从外面骑进去?其表示是从家里面骑出来。报警人吴某2在案发现场及派出所均陈述黄星和喝酒、骑车、打人。8.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星和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7mg/100ml。9.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华骏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R00312号,系汽油内燃机驱动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整备质量大于40kg、速度大于或等于80km/h,属于两轮摩托车类。该二轮车辆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正常。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黄星和与林某1到其家里喝酒聊天。12时许,黄星和与林某1二人都到其家里,三人开始吃饭喝酒。当时其开了一瓶500毫升装的“习酒”牌白酒,三人一起吃饭时将那瓶白酒喝完,三人喝酒的数量都差不多。三人喝到13时左右就结束了,林某1和黄星和也走路离开其家里,其随后坐中巴车去了沙县城关。1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12时左右,黄某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喝酒。其走路到黄某家一会儿后,黄星和也到黄某家里,三人开始吃饭喝酒。黄某开了一瓶500毫升装的“习酒”牌白酒。其和黄某、黄星和吃饭时就把那瓶白酒喝完了,三个人喝酒的数量都差不多。他们喝到13时左右结束。其走路回家,黄星和也走路离开黄某家。当日傍晚,其听村民讲当日16时左右,黄星和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后被警察查到。其知道黄星和有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林某1辨认被告人黄星和。1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其在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66号做房子装修,当时吴某2在三楼吊瓦片,富民巷66号旁边的小路停着一辆小型货车,其在小货车旁卸瓦片并装瓦片给吴某2吊上去。黄星和骑着摩托车朝其开去,后来将车停在小货车旁边并骂其。然后黄星和坐在摩托车上用手甩其脸,还用手打其后脑勺,接着黄星和又下车用铁锹打其,其用手挡了一下并把铁锹抢掉,放在路旁。黄星和又要拿铁锹打其,铁锹被人抢掉。后来吴某2报警。当时黄星和骑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就他一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夏某辨认被告人黄星和。15.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其和夏某还有其他几个工人在青州村富民巷66号搞瓦片装修。当时其在三楼吊瓦片,夏某在一楼装瓦片。其看见黄星和骑着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摇摇晃晃从青州村富民巷66号后面一排房子的那个巷子骑出,然后沿着富民巷那一条比较宽的路往富民巷66号门口骑。他将车骑到富民巷66号门口中间时,人还没下车,就用手敲了一下路边的小货车,并骂夏某。他坐在摩托车上用右手朝夏某脸部甩去,夏某脸部被打了一下。随后,黄星和下车后,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朝夏某头部敲下去,被夏某用手挡住了。黄星和想打第二下的时候被夏某夺下。其马上下楼,走到夏某旁边把他的铁锹夺下扔到地上。夏某和黄星和就在原地吵架。在吵架的时候,其闻到黄星和浑身酒气,接着其就报警了。吴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称从其看到黄星和骑车到与工人发生争吵中间间隔时间为20多秒,当时因其在屋顶吊装瓦片,正从上往下看瓦片是否吊装好,所以其能看见黄星和骑车。其只看到黄星和从路口驶来,黄星和家在何处其不知道。其下楼劝架时因闻到黄星和有酒味,报警时就说黄星和喝酒、骑车、打架。黄星和刚吵架时还骑在摩托车上,还没离开摩托车。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某2辨认被告人黄星和。17.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83号,与黄星和家隔了一个客厅。2016年1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黄星和从富民巷85号推车到83号,之后其回厨房煮饭,黄星和怎么到66号的其不知道。其煮完饭后在客厅听到吵架,才从家里出去调解。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事发当天在菜地干活,未看到事发经过。因其菜地与被告人黄星和相邻,在2017年2月底,黄星和找到其要求帮忙作伪证,黄星和要其对律师及法院说其在事发当天有看到黄星和是推车到富民巷66号,并许诺其在事情完结后给其500元。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下午其在菜地干完活至三点多左右回家,后去其他人的厂里去看了看,不知道当天下午黄星和做了什么事。2017年3月1日,黄星和打电话叫其去他家里吃饭。其和律师一起在黄星和家里吃完饭后,做笔录时就讲了黄星和摩托车是推出去的,不是骑出去的。19.被告人黄星和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星和接受讯问时,表示其意识清醒。2016年11月28日11点左右,其和林某1、黄某三个人在青州镇青州村黄某家中吃饭喝酒,他们喝的是白酒。其一共喝了两杯多,喝完后其就回家睡觉了。到了当日16时10分许,其骑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民巷85号出去准备去青州幼儿园接孙女放学。当其骑到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66号门口时,边上有人施工,路被挡住了,其叫对方把路让开,对方不肯,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其用手去拍打对方一下,对方就报警了。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满身酒味,对方也说其可能喝酒了。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来民警将其带到沙县青纸医院抽血。摩托车是其在两三年前买的。2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星和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录像中被告人黄星和供述的内容与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笔录全文向黄星和宣读,其听过后表示笔录内容与其说的相符,并签字加盖手印。被告人黄星和在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讯问过程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星和指认一辆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并称该车系2016年11月28日下午其饮酒后驾驶的摩托车。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星和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星和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从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85号家中行驶至富民巷66号门口路段时,因与夏某让路之事发生纠纷。沙县青州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黄星和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青州派出所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达110mg/100ml,于是将其交由青纸医院医生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到案后,黄星和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经过。24.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沙县公安局青州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赶到沙县青州镇青州村富民巷66号门口时,黄星和驾驶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富民巷66号门口一辆小货车车尾边上。民警将黄星和带到青州派出所,经进一步调查发现黄星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将黄星和带到富民巷寻找其驾驶的摩托车,在黄星和的带路下,民警在富民巷85号找到该车,该车后由青州派出所工作人员从现场驾驶至青州派出所,当时该车性能正常,能够正常行驶。2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黄星和无违法犯罪前科。2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星和因为让路之事与夏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星和提出其在事发当天16点左右才回家,知道路口被堵,故欲推车经过富民巷66号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星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先称其当天下午在林某1家与林某1泡茶至16点左右回家,后又称其在林某1家泡茶后与林某3、黄某等人打牌,辩解前后矛盾。林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1与黄星和在黄某家喝酒吃饭后于13点左右,二人分别步行回自己家。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3点左右,黄星和与林某1在其家里喝酒吃饭后各自走路回家,其随后乘坐中巴车去沙县城关。证人林某1、黄某均否认事发当天吃完午饭后黄星和与他们在一起。被告人黄星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2的证言可信度低,不能采信的辩解。经查,证人吴某2出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且吴某2的证言与证人夏某、被告人黄星和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仅凭个人猜测并未能提供据证实吴某2证言的有虚假之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证人吴某2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星和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星和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同步讯问录像证实其精神状态良好,神态自然,对答准确,其本人亦对讯问人员表示其当时神智清醒。公安人员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讯问过程未发现有讯问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形。讯问完成后,讯问人员已将全文宣读给被告人黄星和核对,被告人黄星和听完后对讯问笔录的内容表示认可,并签字加盖手印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黄星和及辩护人均提出黄星和在案发当日系推车至富民巷66号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不知道事发经过,系被告人黄星和指使其作伪证。证人吴某1当庭陈述其仅见到黄星和推车至富民巷83号门口,后其回厨房煮饭,之后的情况其不知道。故吴某1的证言也无法证实黄星和案发时系推车至富民巷66号。证人吴某2、夏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星和是骑着摩托车到案发地点,且黄星与夏某刚发生争执时仍然骑坐在摩托车上。被告人黄星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执法视频中也承认其是骑摩托车至案发地点的事实。被告人黄星和及辩护人的辩解没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星和明知路被堵,其在推车至富民巷83号的情况下,再驾驶车辆十几米至富民巷66号不符合常理的辩解。经查,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星和并无证据证实黄星和当时知道巷子被货车堵塞。黄星和从富民巷85号推车至富民巷83号门口仅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富民巷85号门口至富民巷66号停放小货车的地点需向西20余米后左转向南10米左右。在富民巷82号门口无法看到当时停放小货车的地点,富民巷83号和85号均在富民巷82号东侧,故这两个地点也无法看到小货车,无法得知道路被堵。被告人黄星和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其当日中午喝酒后回家睡觉。16时10分许,其因要接孙女遂骑车出去,骑至富民巷66号门口时,因车辆挡路与人发生争执的供述与现场情况相符,并不违背常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星和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黄星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所有辩解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星和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星和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星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星和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星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