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兴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兴奎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达福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兴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4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兴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兴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兴奎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往秀屿区东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达福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兴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兴奎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呼气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张兴奎指认车辆照片、前科材料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9.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兴奎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