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445徐文才与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才,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45号原告:徐文才,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才与被告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亮、被告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927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韩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无交强险。原告在医院用药方面有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用药,大概有八千多元是治疗非交通事故伤情的。原告已经74岁,不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44.5元每天计算认可122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还应支付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认可21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迎宾大道废黄河桥北约30米处,韩强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因相对方行驶车辆灯光刺眼,对前方观察不细,在机动车道内撞到同向步行的徐文才,致车辆损坏,韩强、徐文才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文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文才受伤后,先被送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医院急救,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办理了住院手续,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治疗过程中行右侧胫腓骨骨折闭式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继续神经营养及活血治疗等。徐文才共住院2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8760.09元,其中韩强支付38637.1元,徐文才支付10122.99元。在徐文才住院期间,韩强聘请护工护理徐文才14天,费用为120元/天。另认定:韩强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强驾驶机动车与徐文才相撞,致徐文才受伤,因韩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徐文才的损失,韩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应由韩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文才主张按照101.84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3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徐文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48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11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时间的护理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80元/天×90天),故护理费为8880元;5.交通费210元。(1-3)项合计50276元,(4-5)合计为9090元。韩强应承担51311元【10000+9090+(50276-10000)×80%】,扣除其已支付的40317元(38637+1680),其还需给付徐文才10994元(51311-403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文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994元;二、驳回徐文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韩强负担160元,由徐文才40元(徐文才已缴纳,韩强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徐文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