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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玉田与黎开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田,黎开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14号原告:张玉田,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供水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黎开凤(曾用名黎中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玉田与被告黎开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田与被告黎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田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港龙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号房屋,总房款750,000元,建筑面积90.38平方米。当天原告预交50,000元购房定金。后2016年11月29日双方在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称贷款办理不下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开凤辩称:被告按照中介和银行的要求给付了定金,缴纳了首付款,贷款已经审批完成,但由于银行放贷比较慢,所以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被告无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之女的大学录取通知书1份、上学费用缴款通知1份、原告给其女儿进行转账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急需用钱,由于被告的房款迟迟未到,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卖供其女儿留学的目的;2.中介潘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急用钱,给出国的孩子交学费,托其公司卖房筹款(用款时间2017年1月中旬)(甲乙方签约时间2016年9月19日)按当时惯例最多3-4个月钱能到位,所以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至今被告没有付款,已经耽误了原告的用款;3.原被告在天津市港龙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1份,原被告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房产买卖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此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黎开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签名的定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2.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缴纳首付款270,000元并且贷款正在办理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估计首付款应该是交了,但是没有交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证明的情况,未在《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作为合同解除条款进行约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被告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及缴纳房屋首付款的情况。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5-2-602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系商品房,建筑面积90.38㎡。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给付原告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5-2-602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670,000元全部由资金监管;被告支付首付款270,000元,余款400,000元申请银��贷款。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将首付款27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被告称已经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且该行已答复被告贷款审批已完成,但由于该行放贷速度慢,故至今银行贷款未能划拨给原告。而原告则以至今未收到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给付首付款、办理贷款,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案情,未发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房款至今未付以至于其不能达到出卖房屋供其女儿留学的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在《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均未约定在上述条件成就时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且银行放贷的速度并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贷款存在未被审批等其他影响放贷的情况,因此,目前条件下,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