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文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56号罪犯吕文超,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09年02月12日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3.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文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文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三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吕文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文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