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浩镛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浩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特5号申请人黄浩镛,男,193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人黄浩镛要求宣告何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何祥英,女,193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5幢甲单元303室,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1日突发大脑中动脉塞(中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半身不遂、生活无法自理,并产生感情障碍,胡言乱语,言语和行为不受控制,啼哭吵闹。为此请求宣告何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鉴定,2017年3月2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祥英因患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何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浩镛为何祥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