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李秋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李秋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239号原告:张小伟,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常村镇下马庄马行村一号。身份证号码:4104221968********。委托代理人: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付,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张小伟诉被告李秋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歌,被告李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6年6月1日-5日,被告李秋付多次给原告张小伟打电话,让原告张小伟为其伐树。2016年6月6日,原告张小伟和同村村民张东坡二人来到被告李秋付家,后二人乘坐被告李秋付驾驶的三轮车去常村镇石院墙村伐树。原告张小伟锯树,被告李秋付用三轮车拖拽,张东坡砍树枝。在工作过程中,一棵树砍倒后,树干倒在一个树桩上,把正在拿锯的原告张小伟掀到空中,并摔倒在地上。原告张小伟当场就昏过去。后送到平煤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小伟的病情为:骨盆部、泌尿系统、肛门等部位都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李秋付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张小伟在从事被告李秋付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秋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秋付赔偿原告张小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24元。在审理中,原告张小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448元。被告李秋付辩称:1、原告张小伟诉状所述不属实,诉讼主体也错误。原告张小伟诉状所称的多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实是:原、被告几年来一直和王学海在一起伐树,费用和工钱由王学海负担,买树的价格由王学海和卖家商量。在那几天,被告李秋付和原告张小伟都知道王学海在常村镇石院墙村以2000元的价格买一批树,价位很低,加上王学海家里很忙,被告李秋付和原告张小伟商量将这批树平分,结果就出事了,有王学海和杨运莲出具的证言为证。出事后,被告李秋付为救死扶伤把原告张小伟送到平煤神马总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商量,治疗费由被告李秋付垫付,待新农合报销后再还给被告李秋付,后因多种原因也没有报销,被告李秋付也就不再垫付医疗费了。2、原告张小伟主张与被告李秋付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张小伟在劳动中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负完全责任。被告李秋付前期为原告张小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秋付有权利向原告张小伟追要,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李秋付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张小伟和被告李秋付及张东坡到叶县××村镇××院墙村伐树。原告张小伟锯树,被告李秋付用三轮车拖拽,在伐树过程中,原告张小伟受到伤害。原告张小伟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7日),支付门诊费3145元,又支付医疗费6403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秋付支付)。原告张小伟伤情经诊断为: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右缘、左侧髂骨、髋臼、双侧耻骨支、左侧坐骨支骨折;直肠损伤;肝挫伤;肝功能不全;直肠损伤;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2016年9月20日,原告张小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6日),支付医疗费8284元。经诊断,原告张小伟的病情为:尿道会师术后、膀胱结石、陈旧性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狭窄、膀胱造瘘口维护。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小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3天(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9941元。经诊断,原告张小伟的病情为:乙状结肠造瘘术状态;骨盆骨折、尿道断裂术后状态。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小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8日),支付医疗费9799元。经诊断,原告张小伟的病情为:外伤后尿道狭窄;膀胱结石;膀胱炎;直肠破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以上共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105206元(被告李秋付支付的医疗费64037元)。审理中,原告张小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小伟损失致残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小伟的母亲焦俊香,生于1933年4月1日,其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张小伟次女张秋丽于1999年10月1日出生;三女儿张佳佳于2010年6月21日出生。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可支配支出为8586.5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小伟在在伐树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秋付辩称,其与原告张小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没有书面协议的,有证据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且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被告李秋付未提供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双方有口头合伙的证据,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证明需要较高的证据标准。故对被告李秋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伟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伐木工作的成年人,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缺乏安全工作意识,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李秋付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小伟损害的后果及双方在此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秋付对原告张小伟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张小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206元(含被告李秋付支付的64037元);2、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误工费17465元(原告张小伟请求按农林牧副渔标准28976元,误工时间220天,误工费为17565元,28976元/365天×22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4343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3048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张小伟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52天×1人);6、交通费8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00592元(11696.74元×20年×43%);8、根据原告张小伟在此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自身伤害情况,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张秋丽生活费1846元(8586.59年×1年×43%÷2);11、被扶养人张佳佳生活费20307元(8586.59年×11年×43%÷2);被扶养人焦俊香生活费2637元(8586.59年×5年×43%÷7)。以上原告张小伟的各项损失共计270976元。被告李秋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683元(270976元×70%),扣除被告李秋付已经支付的64037元,被告李秋付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小伟各项损失125646元。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伟各项损失12564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原告张小伟负担2813元,被告李秋付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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