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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柳家凤与龚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家凤,龚国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384号原告:柳家凤,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龚国付,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柳家凤与被告龚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家凤、被告龚国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84.59元[医疗费34304.86元(不含原告在汪桥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9时许,原告站在家门口公路边等人时,被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32501.32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不得不带伤先行出院回家疗伤,现身体仍未康复。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汪桥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及开支明细;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6、商城县观庙镇大庙村委会证明。被告龚国付辩称,被告的车辆正常行驶,由于原告横穿马路挂在本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上摔倒,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违章和操作不当。被告在收到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全责的认定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及时对认定书提出异议,请法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责任。事故后被告及时将柳家凤送往汪桥医院检查,后又把她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25500元,出院后被告又去医院去看望,没想到原告将被告起诉了。被告举交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委会证明及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龚国付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是法院采信的唯一标准;对证据2客观真实,其误工期取的是最高值,与原告伤情不符,且该鉴定最后工作人员部分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也未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时间过早;证据3中有几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日期也与实情不符,不认可;证据5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柳家凤认为:被告举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客观真实。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因庭前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2、证据3中有8张汪桥卫生院的收费凭证,其收费项目、时间与原告的伤情一致,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9时许,在线××××邓家村路段,被告龚国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将步行的原告柳家凤撞倒,致柳家凤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汪桥卫生院抢救,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920.30元,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头粉碎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腕舟骨骨折,开支医疗费32501.32元。出院后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卫生院进行消炎、换药等,开支费用603.54元。2106年9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龚国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21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柳家凤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国付共垫付费用255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98845.35元,其中医疗费350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73元(2年×7887元/年÷2×10%+10年×7887元/年÷4×10%+13年×7887元/年÷4×10%),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龚国付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依法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必须开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付还赔偿原告损失7334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龚国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才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