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刘红、肖英、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刘红,肖英,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负责人:杨明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肖英,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XX路。法定代表人:唐登均,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刘红、肖英、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钟凤娟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