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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贾永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419号原告贾永江,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高伟新,男。委托代理人宋帆,女。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乙幢XXX层。法定代表人曹小弟。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江与被告张某某、曹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瑾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安景观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国安景观公司作为被告做好应诉准备。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和曹振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贾永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新、被告国安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江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主为曹振华的沪NR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西约4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42,89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5,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372.8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某某的雇佣单位被告国安景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沪NR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但其公司已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承担部分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尚余1,800元物损,三者险剩余199,429.7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证据,医疗费要求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部分4,249元,不认可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对误工费和居住证据的真实性均存疑,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轮椅,其他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国安景观公司辩称,张某某和曹振华均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和责任承担情况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陈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医疗费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中确认张某某垫付的钱款,实际系由公司出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前案已经处理过。对误工费和居住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护理费应该扣除重复计算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另一名伤者贾少光的诉讼案件中确认误工证据系伪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鸿兴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鸿兴里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的过程及原告居住、工作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补充提交鸿兴里居委会证明和视频光盘一组,证明原告提交的鸿兴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系未经核实,现该份证据作废。另根据视频资料体现,保险公司经现场走访,原告所称的送水站工作人员反映没有原告这个工作人员。被告国安景观公司申请案外人张某某到院,认可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案件中确认的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18.20元和伙食费404元其实系被告国安景观公司垫付,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案件判决后垫付费用未与原告结算,同意由被告国安景观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一并结算,如果超出其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予以返还。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居住证明上载明的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且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提供了反证,但证人作了详细说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事后调查走访,原告肯定已经不居住在证明上的地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不能采信,且证人称其开具证明时丹徒路XXX号已经拆了,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走访时是正常经营的;证人证言同样承认是原告方要求鸿兴里居委会开具证明,鸿兴里居委会没有经过核实。被告国安景观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有很多矛盾之处,证人自己也认可很多证据都是为了诉讼制作的;证人陈述的要求鸿兴里居委会开具证明的经过也是印证了居委会未经核实为原告开具居住证明的情况;另证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贾少光的居住情况的陈述与贾少光案件中所称的居住情况是矛盾的,故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提交的鸿兴里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说明原告不是居住在此处。对视频证据的取得方式不认可,拍摄时间也得不到求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居住的情况。被告国安景观公司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对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同意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国安景观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沪NR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西约4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将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贾少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贾少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为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曹振华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将原告欠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沪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医疗费203,580元(其中第三人曙光医院垫付171,761.80元、张某某垫付31,818.20元)。另住院期间,张某某垫付伙食费404元。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万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94,250元。因该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张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18.20元和伙食费404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在该案中未结算,由原告与张某某自行结算。据此,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贾永江32,488.20元,支付第三人曙光医院171,761.80元。案外人贾少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结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保险份额,确认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为11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为101,995.3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少光212,195.30元。(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判决均已生效。又查明,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国安景观公司认可张某某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位伤者,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对该两位伤者(即贾少光和原告)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行在三者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国安景观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张某某确认实际系由被告国安景观公司出资垫付,同意由被告国安景观公司在本案中结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被告国安景观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提出认为无关联性的部分医疗费用,综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不在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国安景观公司赔付。关于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明确约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承担,鉴定费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综合在案证据,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372.8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支持医疗费43,674.6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居住方面向本院提交了鸿兴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提交了由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经核实,该证明作废”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据已经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反证所推翻,而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每年25,520元的标准支持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的残疾赔偿金51,040元。(3)误工费,原告的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参照上海市2017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支持210日的误工费16,1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发票一份和处方及发票两组,本院经审查认为,轮椅580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份发票有处方单予以印证,根据所购物品的性质,本院计入医疗费中。综上,结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3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3,347.40元。②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3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3,347.40元,前述损失合计123,647.40元;二、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贾永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抵扣垫付款32,222.20元,原告贾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7,22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1,844.50元),由原告贾永江负担1,429元,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