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763号原告:陈国军,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法定代表人:杭平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男,该公司职���。原告陈国军与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发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郑州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黄标车报废补贴款、杂铁款、保险退费等共计20000元(以实际发放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A×××××的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仅负责车辆相关手续的办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车辆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机动车车辆管理所报废。原告车辆注销后,黄标车报废补贴款、杂铁款、保险退费等相关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郑州发佳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2.被告对原告所述的黄标车补助款并不知情,原、被告未约定黄标车补助款的归属,2016年5月26日公司转让。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豫A×××××的解放牌货车登记在郑州发佳公司,陈国军是实际车主。陈国军和郑州发佳公司虽无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015年11月6日,豫A×××××解放牌货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报废。豫A×××××解放牌货车的报废黄标车车辆补助款14400元于2016年5月11日转入郑州发佳公司账户,开户行:郑州工商银行铁路支行,账号:17×××01。2015年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发佳公司豫A×××××解放牌货车杂铁款2999元。2015年11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退还郑州发佳公司豫A×××××解放牌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2109.28元、交强险保费1030.27元,共计保费3139.55元。本院认为,豫A×××××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登记车主是被告。2015年11月6日,豫A×××××解放牌货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报废。被告也已收到报废黄标车车辆补助款14400元、杂铁费2999元、保险退费3139.55元。报废黄标车车辆补助款、杂铁费、保险退费应归属实际车主而非登记车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废黄标车车辆补助款、杂铁费、保险退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军报废黄标车车辆补助款14400元、杂铁费2999元、保险退费3139.55元,共计20538.5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