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汪玉国、杨东磊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国,杨东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玉国,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扣红,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东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为索要欠款于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老雅鹿厂附近找到被害人高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高峰强行带上汽车并挟持至太仓市璜泾镇黄金樽酒店楼梯间,采用逼迫下跪、打耳光等手段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东磊并用手机将殴打过程录像后上传至网上,全程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又试图采用办理手机按揭、信用卡贷款等方式试图让被害人高某归还欠款均未果,17日下午被告人汪玉国带被害人高某办理信用卡贷款时得知该案案发后,两名被告人才将被害人高某送至璜泾镇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东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玉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东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磊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汪玉国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玉国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汪玉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道歉和赔偿,主观上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汪玉国系初犯;5、被告人汪玉国家有两个未成年学生。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东磊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东磊系立功;2、被告人杨东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犯罪情节一般。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为索要欠款,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老雅鹿厂附近找到被害人高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高峰强行带上汽车并挟持至太仓市璜泾镇黄金樽酒店楼梯间,采用逼迫下跪、打耳光等手段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东磊并用手机将殴打过程录像后上传至网上。后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又试图采用办理手机按揭、信用卡贷款等方式试图让被害人高某归还欠款均未果,17日下午被告人汪玉国带被害人高某办理信用卡贷款时得知该案案发后,两名被告人才将被害人高某送至璜泾镇派出所。被告人杨东磊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汪玉国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汪玉国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张某、陆某、周某、仝凯、赵某、孙某、瞿秀琴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东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玉国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东磊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汪玉国、杨东磊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玉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东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玉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三十四天)。二、被告人杨东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