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庆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庆丰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F5x**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金上饭店”门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吴某某驾驶的辽B13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孟庆丰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2.54mg/100ml。经认定,孟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庆丰已经取得受损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丰醉酒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庆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庆丰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F5x**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金上饭店”门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吴某某驾驶的辽B13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孟庆丰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2.54mg/100ml。经认定,孟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庆丰已经取得受损害方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孟庆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庆丰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亦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孟庆丰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取得受损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