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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北环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清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为确定事故车辆保险金的支付对象,应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为本案当事人;虽然被上诉人为证明货物损失提交了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没有经手人与法定代表人签名,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货物(钢管)损失照片以及赔偿货物损失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应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货物损失以及货物损失数额。综上,原判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自